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947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637003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净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109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2.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自2018年5月4日-2020年8月30日);3.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5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30日);4.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2400元;5.诉讼费由绿净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4日被招聘到绿净园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2020年8月因工作事宜绿净园公司负责人无故谩骂***,不让***上班。绿净园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9小时,没有休班,绿净园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 绿净园公司辩称,***出生于1964年,其2018年到绿净园公司处工作时已满54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绿净园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5月4日通过应聘到绿净园公司处工作,从事保洁管理员工作,工资27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净园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 另查明,绿净园公司已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 2020年12月7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109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自2018年5月4日-2020年8月30日);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5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30日);4.支付双倍工资324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2351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入职绿净园公司时已满5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不能与绿净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