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净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净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管理干部,入职时54岁,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有过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领取过退休金。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绿净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到绿净园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普通的清洁工,而非女干部,其入职绿净园公司之前并未缴纳过社保,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不能反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109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2.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自2018年5月4日-2020年8月30日);3.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5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30日);4.判令绿净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2400元;5.诉讼费由绿净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4日通过应聘到绿净园公司工作,从事保洁管理员工作,工资27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净园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另查明,绿净园公司已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2020年12月7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109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自2018年5月4日-2020年8月30日);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5元(2018年5月-2020年8月30日);4.支付双倍工资324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2351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入职绿净园公司时已满5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不能与绿净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据此可知,女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张其与绿净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在该期间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为前提。 本案中,***2018年5月4日入职绿净园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与绿净园公司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绿净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