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414号
原告:***,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下称***广场管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法定代表人:**,***广场管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场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场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从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被告聘用原告为保洁班班长从事保洁工作,并签订有《聘用合同》。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续订《聘用合同》时原合同被被告收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月工资71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准原告再上班,原告此时才得知在被告处工作了17年,而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回复时明确告知:原告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为此,原告撤回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于2019年5月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场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经注册成立,启用的企业名称为“襄樊市兴业体育发展中心”。2007年7月5日,被告更名为“襄樊市***广场管理中心”。2011年1月19日,被告再次更名为“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
原告***自2001年1月起在被告***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
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内容为:“***同志:在二00七年度工作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2008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甲方(***广场管理中心)发现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即行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是否续订合同;乙方被甲方录用后,安排在***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班班长工作,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合理地调动乙方的工种或岗位;乙方须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乙方的工作时间以***广场管理中心作息时间为准;正式聘用后,乙方的工资为每月530元;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广场实际情况,为乙方办理保险;在保险期内,甲乙双方未解除聘用合同,或因甲方原因解除聘用合同,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
前述《聘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也均无变化,但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4日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2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经济补偿金26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171360元。4、强制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的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救济金2217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700元、支付申请人100%惩罚性的双倍赔偿金34272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0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场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高新区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9]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决定,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原告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及该期间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自2001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且在2002年的***文化节时还为原告发放了保卫工作证,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其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之前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2002年***文化节的保卫工作证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该期文化节,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虽于200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但被告还曾向原告制发了盖有“襄樊市兴业体育发展中心”印章的工作证,而“襄樊市兴业体育发展中心”这一名称系被告自1999年9月27日注册成立时就启用的,该名称直至2007年7月5日才更改为“襄樊市***广场管理中心”,这说明原告在2007年7月5日之前已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二、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体现原告2007年已在被告处工作。三、原告为证明其自2001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2002年***文化节的保卫工作证,该工作证上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在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其公司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限期向本院回复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的申报单位后,被告一直未提供、未回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其主张的自2001年1月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场管理中心之间在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场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