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诸葛亮广场管理中心

襄阳市某某广场管理中心、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住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法定代表人:**,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场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场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自2001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工作证仅能证明其在***广场管理中心工作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荣誉证书系襄阳市园林管理局颁发,与***广场管理中心无关。保卫工作证仅能证明其参与了2002年的***文化节的保卫工作,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自2001年1月。 ***辩称,服从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从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与***广场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广场管理中心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场管理中心于1999年9月27日经注册成立,启用的企业名称为“襄樊市兴业体育发展中心”。2007年7月5日,***广场管理中心更名为“襄樊市***广场管理中心”。2011年1月19日,再次更名为“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自2001年1月起在***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向***颁发了《荣誉证书》,内容为:“***同志:在二00七年度工作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甲方(***广场管理中心)发现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即行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是否续订合同;乙方被甲方录用后,安排在***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班班长工作,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合理地调动乙方的工种或岗位;乙方须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乙方的工作时间以***广场管理中心作息时间为准;正式聘用后,乙方的工资为每月530元;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广场实际情况,为乙方办理保险;在保险期内,甲乙双方未解除聘用合同,或因甲方原因解除聘用合同,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前述《聘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广场管理中心处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也均无变化,但***广场管理中心未与***续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以后,***未再到***官场管理中心处工作。另查明,***在***广场管理中心处工作期间,***广场管理中心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经济补偿金26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171360元。4、强制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的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救济金2217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700元、支付申请人100%惩罚性的双倍赔偿金34272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0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场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29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高新区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9]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决定,以***广场管理中心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在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在***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及该期间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自2001年1月开始在***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单位为其发放了工作证,且在2002年的***文化节时还为其发放了保卫工作证,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其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广场管理中心则认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08年4月开始在***广场管理中心上班,之前是否在广场上班,***需提供证据证实,且***提供的2002年***文化节的保卫工作证仅能证明其参与了该期文化节,不能证明其与***广场管理中心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对此,一审认为,一、***广场管理中心虽于2008年3月28日与***签订《聘用合同书》,但***广场管理中心还曾向***制发了盖有“襄樊市兴业体育发展中心”印章的工作证,而“襄樊市兴业体育发展中心”这一名称系***广场管理中心自1999年9月27日注册成立时就启用的,该名称直至2007年7月5日才更改为“襄樊市***广场管理中心”,这说明***在2007年7月5日之前已在***广场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二、***提供的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体现其2007年已在***广场管理中心工作。三、***为证明其自2001年1月起在***广场管理中心工作的事实,提供了其2002年***文化节的保卫工作证,该工作证上虽未加盖***广场管理中心的印章,但在法院责令***广场管理中心限期提供其公司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限期向法院回复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向***颁发《荣誉证书》的申报单位后,***广场管理中心一直未提供、未回复,***广场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其主张的自2001年1月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其在***广场管理中心工作的事实。故***要求确认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其与***广场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要求***广场管理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向***广场管理中心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场管理中心之间在2001年1月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场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广场管理中心未能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荣誉证书的申报单位,可以据此认定至少2007年时***已经在***广场管理中心工作;***提供的***广场管理中心发放的工作证和2002年***文化节期间的保卫工作证系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广场管理中心关于2008年4月以前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据此综合认定双方于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广场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鹂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