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

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4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梅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卫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银燕村国利村(武汉市宏利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反诉原告)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及预付款5.5万元,合计27.5万元;2.诉讼费由双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龙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及预付款4.5万元,合计2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龙腾公司与双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购买双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FB3015-300WQ激光金属切割机一台。协议签订后,龙腾公司按约定于2021年3月1日向双成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及预付款4.5万元,共计15.5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成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的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但双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制造并交付切割机,致使龙腾公司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龙腾公司多次与双成公司协商未果。望判如所求。
双成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收到龙腾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元及预付款4.5万元,共计15.5万元,设备已制造完成,但因龙腾公司迟迟不找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融资合同,故双成公司未安排发货,不同意返还定金及预付款,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龙腾公司继续履行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C2021-0225LJC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龙腾公司立即向双成公司支付货款39.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双成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向双成公司定制购买激光金属切割机一台,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三方融资合同确认成立后安排发货,若需方所定设备为定制机型,因需方原因融资未通过,需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双成公司收到龙腾公司定金及预付款15.5万元后,于2021年4月15日完成设备制造,4月22日完成设备调试,但龙腾公司一直未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望判如所求。
龙腾公司对双成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设备制造且明确表示设备无法制作完成,要求解除合同,龙腾公司已向双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双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龙腾公司支付的15.5万元的性质问题,龙腾公司主张该15.5万元包含定金11万元、预付款4.5万元,双成公司主张该15.5万元包含定金10万元、预付款5.5万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龙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双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时再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预付款,共计支付16.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龙腾公司应先支付定金再支付预付款,故龙腾公司支付给双成公司的15.5万包含定金11万元、预付款4.5万元。对双方争议的设备制造完成时间,双成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机调试表记载的调试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但根据双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4月21日双成公司工作人员向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三张图片显示,双成公司工作人员仍在组装调试设备,且双方在通话中龙腾公司称“我是要结果我不要过程”,双成公司工作人员称“结果等一下老夏会给你准确的时间”、“他是管生产的”、“这个东西非标定制的产品,本来时间要长一点,但是我也是估计失败,你要是这样子讲的话呢,我这样我把钱退给你,下午就退给你,好吧,你也不用发律师函了,把合同撤销,可以吧”、“但是确确实实时间呢,它确实有点特殊”、“如果哪家有现货,你到哪家拿”,均表明截至2021年4月21日,设备仍未制造完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龙腾公司作为需方与双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购买双成公司型号为SC-FB3015-3000W激光金属切割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三方融资合同确认成立后安排发货,若需所定设备为定制机型,因需方原因融资未通过,需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设备款项,若需方单方面要求取消合同,则供方有权没收定金;需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时再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预付款,共计支付16.5万元;产品经供方制造完成,供方、需方、融资公司三方合同正式生效且需方向融资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后,由第三方融资公司代需方支付70%的设备款38.5万元,供方自上述价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融资期限为1年,融资所产生的利息供需双方各承担一半;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与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双成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及预付款4.5万元。2021年4月21日,龙腾公司向双成公司确认设备制造完成时间,双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预付款。2021年4月27日,龙腾公司向双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同时返还龙腾公司支付的双倍定金及预付款,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双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协商未果,龙腾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与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生效,但至龙腾公司起诉,仍未与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因此,龙腾公司与双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双成公司支付预付款5.5万元,双成公司亦未在收到龙腾公司定金后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双方都违约,定金的目的没有实现,自然失去了定金罚则的基础,因此,对龙腾公司要求双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双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的通话录音,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老夏我不认得”、“我就是只能找你”,且双成公司自认该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龙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双成公司向龙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龙腾公司亦向双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双成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对双成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9.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成公司应返还龙腾公司已付定金及预付款15.5万元。若双成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对龙腾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龙腾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保险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双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5.5万元;
二、驳回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00元,申请费1895.00元,共计4608.00元,由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1.00元,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97.00;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3.00元,由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田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