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银燕村国利村(武汉市宏利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梅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卫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21年4月21日,龙腾公司向双成公司确认设备制造完成时间,双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预付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该事实是依据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俭与双成公司业务员李金成的电话录音,认为双成公司业务员李金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秋是兄弟关系,龙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代理权。这一说理是不充分的,不能以双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秋有亲戚关系,就认为其有代表双成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2、该电话录音中,双成公司业务员李金成也明确表明,“这个东西是非标定制的产品”,即案涉的型号为SC-FB3015-3000W激光金属切割机为定制机械,而非通用机械。这进一步表明,双成公司业务员方履行合同是有先后顺序的,龙腾公司先支付全额货款,双成公司才履行发货义务。3、《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是龙腾公司要支付剩余的全部设备款,双成公司才发货。故违约的是龙腾公司,而非双成公司。四、案涉的激光金属切割机为定制机械,而非通用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产品主要配置说明中,第2、4、16、17项配置就是定制配置。既然是定制机械,更加说明双成公司没有主动解除合同的主观意识。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双成公司要求龙腾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395000元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及预付款5.5万元,合计27.5万元;2.诉讼费由双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龙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及预付款4.5万元,合计26.5万元。
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龙腾公司继续履行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C2021-0225LJC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龙腾公司立即向双成公司支付货款39.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龙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5日,龙腾公司作为需方与双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购买双成公司型号为SC-FB3015-3000W激光金属切割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三方融资合同确认成立后安排发货,若需所定设备为定制机型,因需方原因融资未通过,需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设备款项,若需方单方面要求取消合同,则供方有权没收定金;需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时再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预付款,共计支付16.5万元;产品经供方制造完成,供方、需方、融资公司三方合同正式生效且需方向融资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后,由第三方融资公司代需方支付70%的设备款38.5万元,供方自上述价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融资期限为1年,融资所产生的利息供需双方各承担一半;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与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双成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及预付款4.5万元。2021年4月21日,龙腾公司向双成公司确认设备制造完成时间,双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预付款。2021年4月27日,龙腾公司向双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同时返还龙腾公司支付的双倍定金及预付款,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双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协商未果,龙腾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与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生效,但至龙腾公司起诉,仍未与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因此,龙腾公司与双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双成公司支付预付款5.5万元,双成公司亦未在收到龙腾公司定金后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双方都违约,定金的目的没有实现,自然失去了定金罚则的基础,因此,对龙腾公司要求双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双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的通话录音,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老夏我不认得”、“我就是只能找你”,且双成公司自认该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龙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双成公司向龙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龙腾公司亦向双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双成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对双成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9.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成公司应返还龙腾公司已付定金及预付款15.5万元。若双成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对龙腾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龙腾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保险合同及付款凭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双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5.5万元;二、驳回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元,申请费1895元,共计4608元,由淄博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97;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3元,由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可李金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认可李金成负责了涉案机器设备的销售工作,而被上诉人陈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与李金成联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李金成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应对设备的制造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上诉人收到定金45日内将设备制造完成,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于2021年3月1日支付定金,而在2021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李金成的电话录音中,李金成表示:“本来做非标定制的产品,时间要长一点,我也是估计失败,我这样我把钱退给你,我下午就退给你,把合同撤销,你也可以找别人试一下,这个东西我也不是卖不掉,如果哪家有现货,你到哪家拿……”。根据李金成代表上诉人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上诉人并未将设备制作完成,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武汉双成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