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3434号
原告: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3号楼7层8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正义清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4层401内41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与被告北京正义清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217127.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与北京正义清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顺德检察院综合性展厅项目合同》,约定顺德检察院综合性展厅项目搭建工作由原告组织进行,合同价款1808005.1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搭建工作,并已验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项目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情况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项目业主方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合同款,现本案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三年多,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1217127.28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清尚公司辩称,认可合同价款为1808005.1元,被告已经支付175余万元,还有约58005.1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清尚公司(甲方)与众智公司(乙方)签订《顺德检察院综合性展厅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就顺德检察院综合性展厅项目进行搭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现场保护、展厅拆除清运、天棚、地面、基础墙面、墙饰面、雕塑、造型搭建、仿真绿植石头等、点播台展台、雕刻字发光字等、雕刻造型、灯箱灯带、电箱、管线灯具、灭火器、安全出口等效果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及清场保洁。工期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合同价款为1808005.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支付方式为根据项目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情况,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系补签,实际施工期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现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双方共同认可案涉项目结算款项合计工程合同价款为1808005.1元。被告主张自2018年3月开始,就涉案项目其已经支付原告12笔共计175.2万元价款。对此,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只有部分付款系用于清偿涉案项目。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以下50万元为涉案项目款项:2018年9月27日的10万元、2019年5月28日的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5万元、2019年11月29日的5万元、2021年2月8日的10万元及2021年12月21日的10万元。另,被告虽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就涉案项目还支付了90877.8元。
被告主张于2018年3月支付案涉项目款4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但主张该40万元是佛山南海项目的款项。
被告主张于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款项2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但主张是收取的海南检察院项目的款项。
被告主张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向原告(转账给***账户)支付222000元,原告否认该笔款项与案涉项目关联性,主张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款项系***个人支付。
被告主张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主张该款项收取的是海南检察院款项。
被告主张2019年2月13日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1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原告主张该项目是海南检察院项目款项,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南宁法院项目。
被告主张2019年5月27日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2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原告主张收取的是海南检察院项目款项。
对上述争议款项,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合作案涉项目外,之前存在多个施工项目,其中包括佛山南海检察院项目、海南检察院项目。双方均认可就合作的多个项目未单独对账结算,被告认可其付款时亦未标注过对应的项目名称。原告主张佛山南海检察院项目、海南检察院项目的竣工时间在涉案项目前后,其收款后按照项目的时间及收款的时间等进行滚动记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检察院综合性展厅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均确认已结算款项为1808005.1元,故被告负有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对其履行了全部价款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除涉案项目外,尚存在其他合作项目,且双方因对所给付的款项未进行明确的标注或指示,导致双方对部分款项是否为案涉款项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种类相同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或对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经本院释明,双方对其他合作项目不予对账,且双方之间的其他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结合上述债权清偿抵充顺序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被告已支付及尚欠款项数额。
被告主张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7月、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27日、2022年1月12日分五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款项合计10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虽主张系被告支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但未能进一步证实其他项目产生的债权比案涉项目的债权优先到期清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对被告已给付案涉项目上述103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支付案涉项目款项222000元,原告否认该款项系被告支付。鉴于该款项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账户,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系***代表被告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案涉项目款项1620877.8元(590877.8元+1030000元),尚欠187127.3元。双方若对其他合作项目款项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义清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款项187127.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3元,由原告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2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义清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众智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