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青01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乡苏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张庆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振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银娟,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惠忠,男,汉族,1978年3月8日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2019年6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袁惠忠自愿达成予以赔偿175000元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认为,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大通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子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