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9-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0253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3号楼71单元8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服装商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发展大道271号发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会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设计方案与被申请人的方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该方案创作在先,权利形成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因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其设计方案为在先设计具有独创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使用的设计方案虽与被申请人方案在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在整体外观、主体结构、T台设计等方面相近似,从直观视觉效果看,构成了对被申请人方案的再现,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使用的设计方案与被申请人方案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妥,故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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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宝刚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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