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武汉市服装商会等与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冯玉彬,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服装商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发展大道271号发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仁,会长。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3号楼7层1单元8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展公司)、武汉市服装商会(以下简称服装商会)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80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展公司及服装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展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会议及展览服务的公司,服务内容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2013年年初,武汉市合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公司)找到我公司要求对其即将于2013年3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参展的服装展台进行包装设计并负责后期展台搭建等施工工作。起初是由合荣公司的经理陈飞负责与我公司进行磋商具体展台设计细节。我公司一共为合荣公司出了两套设计方案并提供了报价单。合荣公司对我公司的设计相当满意。但是,合荣公司在掌握我公司设计方案后,我公司多次与合荣公司联系合作事宜,合荣公司都对我公司置之不理。因此,我公司与合荣公司之间并未最终签订合作协议。
2013年3月26日至29日,我公司也参加了这一次展会。我公司发现,涉案展台的设计剽窃了我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总体外观设计及展台形状和我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图如出一辙。我公司找合荣公司陈飞交涉此事,但是陈飞一直避而不谈。在电话中,陈飞说后来一起把设计方案转给了服装商会,因为合荣公司要和其他服装公司(同是服装商会会员)一起以汉派服装的名义在展台布展,具体组织工作由服装商会来负责。陈飞告知我公司应该和服装商会交涉关于盗用我公司设计方案事宜。之后,我公司便在展会现场与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进行交涉。
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合荣公司擅自将我公司设计成果转交给服装商会。服装商会在进行展台布展设计上完全盗用我公司设计成果的行为是一种侵害我公司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而且,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对服装商会擅自使用我公司设计图纸及方案的事实予以承认。李群宝表示:本着诚意合作的态度,服装商会愿意给予我公司3000元的经济补偿。我公司感觉对方毫无悔改诚意且该赔偿金额实在难以弥补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已经共同侵犯了和展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和展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赔偿和展公司经济损失12.48万元;4.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承担和展公司的合理费用5000元;5.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服装商会原审辩称:我商会与德展公司签订合同,将展台设计、制作、搭建、撤展全部交给该公司负责,为此我商会并未侵犯和展公司的著作权;陈飞是以个人名义与和展公司联系,并无我商会的授权。因此,陈飞的个人行为与我商会无关;我商会秘书长李群宝并未承认侵犯和展公司著作权。因此,我商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和展公司对我商会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服装商会以其参展的展台设计方案全部由德展公司提供,相关法律责任亦应由德展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德展公司为原审被告;和展公司撤回了对合荣公司的起诉,亦以服装商会提出涉案展台是由德展公司自行设计,故德展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应该依法由法院追加为被告为由申请追加德展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德展公司与服装商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并依服装商会及和展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德展公司为原审被告。
德展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向服装商会提交的设计方案为我公司独立完成,我公司享有该设计方案独立完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和展公司,不存在侵犯和展公司著作权的可能;我公司从未可能或实质性接触过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且我公司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设计方案存在明显差别,不具有实质性相似;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该设计方案在展台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和展公司起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和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服装商会为组织其会员合荣公司等八家企业参加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与和展公司等多家公司洽谈了展台的设计、搭建等事宜。
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和展公司的项目经理曹计鲁通过×××(×××号码为772776017)与“服装展汪先生”(×××号码为×××)、“艾斯德尼ASDN”(×××号码为×××)就展台的设计、价款等进行了协商。其中与“服装展汪先生”的联系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1、15、18、21、29日,与“艾思德尼ASDN”的联系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4、5、6、18、21日。与“服装展汪先生”的聊天记录显示“服装展汪先生”于2013年1月11日向和展公司发送了北展设计要求,1月15日提供了联系电话139XXXXXXXX,和展公司于2013年1月21向“服装展汪先生”发送了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ppsx,1月29日发送了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报价单,另双方对设计初稿出具时间、报价单的出具等进行了协商;与“艾思德尼ASDN”的聊天记录显示,和展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称方案已发到“艾思德尼ASDN”的×××邮箱,“艾思德尼ASDN”于2013年2月6日回复称:“方案我看过了,等过了年我们讨论决定哪一家,你的报价也可以再做一个过来。”2013年2月4日曹计鲁通过×××邮箱向“艾思德尼ASDN”发送了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2.ppsx。
2013年2月1日,陈飞用手机号码138XXXXXXXX分两次向曹计鲁发送了短信。第一次的短信内容为:曹先生,我是武汉展团负责人陈飞,想找你谈一下你们出的设计方案,有空请回电。我已加你的×××号了。第二次的短信内容为:1.展台外观造型参照武汉火车站拱起9波浪造型改一下,要灯光效果;2.门口没有迎宾台;3.各个单位连排的位置隔断不能太长,不能隔成一个档一个档要有整体效果;4.T台能否转到左上角变情景背景展示和走秀,8家位置调整一下;5.你们报价比其他家明显高很多,不具性价比,请给明细材料报价。
诉讼中,和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用其电脑展示了两套设计方案及两套设计方案的制作时间和修改时间。其中方案一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21:16:21,修改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7:45:42;方案二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2月3日1:38:20,修改时间为2013年2月4日12:15:58。
经勘验,“服装展汪先生”于2013年1月11日向和展公司发送的北展设计要求、和展公司于2013年1月21向“服装展汪先生”发送的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ppsx不能从聊天记录页面打开,北展设计要求可以从和展公司电脑的另一存储路径打开,其中显示的参展企业与服装商会组织的参展企业相同,1月29日发送的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报价单可以打开,内容与和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一致。曹计鲁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邮箱向“艾思德尼ASDN”发送的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2.ppsx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展示的设计方案二一致。
诉讼中,和展公司称,“服装展汪先生”及“艾思德尼ASDN”均为合荣公司的工作人员,“艾思德尼ASDN”为陈飞,汪先生只是提了一些前期的工作要求,后由陈飞接手,不知道汪先生的姓名;服装商会认可其委托合荣公司的陈飞联系了大约8、9家北京的展览公司并洽谈合作,其中包括和展公司。
诉讼中,和展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具有接触和展公司设计方案的事实。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否认曾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并以×××号码不具有唯一性与实名认定性,数据存在于第三方服务器上,无法证实真实性,发送手机短信的陈飞不能证明是合荣公司的陈飞等为由认为和展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2013年3月14日,服装商会与德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德展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合同约定:服装商会委托德展公司,就服装商会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中展台设计与承建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展会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展台面积为21×19=399平方米;合作事项为服装商会在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的展台制作、展台搭建、展台撤展的工作;工程质量及工期,其中,工程质量要求为按照效果图施工。工程制作工期为制作20个工作日,布展3个工作日。进馆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撤馆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服装商会协助和配合德展公司工作,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如公司LOGO、喷绘图片及企业标准文字的材质以及颜色),以确认展会活动期间使用。德展公司应对该等资料保密;服装商会确定设计方案、项目报价单及效果图,监督德展公司实施过程。德展公司展台制作的设计方案,需报服装商会书面确认,设计方案验收不合格的,德展公司应按服装商会要求进行修改;合同总金额为555000元(该价格不含税金,含第三方报馆费用);服装商会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向德展公司支付项目总费用的70%计388500元。尾款30%计166500元于展会开展验收合格后,即2013年3月26日开展当天付清;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德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展台的搭建、撤展等工作;服装商会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德展公司35万元,于2013年4月1日给付德展公司20.5万元。
201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服装商会组织合荣公司等8家会员单位参加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期间,和展公司认为涉案展台设计剽窃了其出具的两套设计方案。和展公司拍摄了涉案展台现场照片,并就此问题及经济补偿问题与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等人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和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和展公司并因委托律师处理此纠纷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诉讼中,德展公司称与服装商会合作是其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的服装商会的秘书长李群宝,其分别于2013年1月中旬和2月份以快递方式向李群宝交付了两套设计方案及效果图,合同价款是通过电话与李群宝协商,通过合同具体体现的,没有报价单。服装商会对德展公司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称陈飞与北京若干家展览公司联系,德展公司知道后主动与服装商会联系,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后进行了合作。德展公司寄送的材料都收到了,但其没有保存。德展公司并称其保存涉案展台设计方案的电脑中了病毒,故本案中已无法通过电脑查看涉案展台设计方案的创建时间。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就其主张的德展公司向服装商会邮寄设计方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原审法院调查,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证实:因合荣公司也到北京参展,服装商会对北京不熟悉,就让合荣公司的陈飞和汪先生处理参展事宜,联系布展事项,与德展公司签订合同也是由陈飞和汪先生处理、签订的;经原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核实,手机号码138XXXXXXXX的用户名称为陈飞、139XXXXXXXX的用户名称为汪巍萌。
诉讼中,德展公司称其向服装商会提交的设计方案为其依据2012年12月30日前向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之晨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略加修改独立完成,德展公司享有该设计方案独立完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和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德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德展公司提供的电脑中保存的零典衣典方案的存储状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零典衣典方案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访问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盖有阳之晨公司公章的证明、情况说明。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阳之晨公司因参加2013年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与德展公司进行展台方案设计接洽,由德展公司出具设计方案、图片和效果图,德展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我方提交了相关设计方案、图片和效果图,经比对,确系2014年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内容。上述情况完全属实,特此证明;3.阳之晨展台创意设计方案(即零典衣典方案);4.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和展公司经质证对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及盖有阳之晨公司公章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零典衣典方案与涉案展台实际使用的设计方案没有相似性。对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和展公司认可确实是涉案展台实际使用的设计方案。
将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与零典衣典方案比较,两方案在吊顶结构,LED发光带、LED屏幕、入口接待台、外部吊灯的设计上相似。将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与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及涉案展台现场照片相比较,两者在吊顶结构、出入口位置、8家参展单位位置、是否设置入口接待台等设计上存在不同之处,但两者在展台的整体形状,舞台的形状及舞台与LED电视、舞台两旁立柱装饰的组合设计、模特与立柱的组合设计等展台的主要构造设计上构成相似。
和展公司制作的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包括八项费用(共计691585.1元),未注明设计费用。诉讼中,和展公司称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按照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前6项价款之和624135元乘以20%得出的毛利率,并称设计费大概为3万元。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对和展公司主张的毛利率及设计费数额不予认可,德展公司并称其虽承揽了涉案展台的设计等工作,但其并不清楚合同价款含多少设计费用。
诉讼中,和展公司称服装商会曾承认侵权事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和展公司放弃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和展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设计方案、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现场照片;服装商会提交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德展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证明及情况说明、零典衣典方案、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合同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服装商会认可其委托合荣公司的陈飞针对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布展事宜联系了包括和展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洽谈合作,服装商会的秘书长李群宝证实服装商会委托合荣公司的陈飞及汪先生处理参展事宜等,因此陈飞及汪先生与和展公司针对涉案展台的洽商过程应为受服装商会的委托并代表服装商会,服装商会应为陈飞、汪先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调查,手机号码138XXXXXXXX的用户名称为陈飞,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陈飞为合荣公司的陈飞。陈飞于2013年2月1日向和展公司工作人员曹计鲁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陈飞收到了和展公司一套设计方案及报价单,手机短信内容与×××聊天记录显示的曹计鲁向“服装展汪先生”发送设计方案、“艾斯德尼ASDN”表示方案已看过,电子邮件显示的曹计鲁向“艾斯德尼ASDN”×××邮箱发送设计方案,从时间到内容上相互印证,亦与和展公司展示的两套设计方案创建时间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和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和展公司向服装商会提供了两套设计方案。服装商会获得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德展公司有机会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故德展公司关于其没有可能接触和展公司设计方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和展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两套设计方案,系和展公司与服装商会洽商合作过程中按服装商会的要求创作完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和展公司享有该两套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德展公司关于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服装商会在参加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期间使用的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比较,虽然存在展台顶部设计不同等不同之处,但两者在展台的整体形状,舞台的形状及舞台与LED电视、舞台两旁立柱装饰的组合设计等展台的主要构造设计上构成相似。如前所述,德展公司有机会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且德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展台的设计时间在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之前,故可以认定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抄袭了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即使零典衣典方案确实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与零典衣典方案存在相似之处,亦不能否定德展公司抄袭和展公司设计方案的事实。故德展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服装商会作为涉案展台的实际使用者,在未与和展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披露在磋商阶段收到的和展公司涉案展台设计方案,德展公司在承揽涉案展台的设计搭建等工作后,在展台的设计上抄袭和展公司设计成果,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和展公司的复制权、署名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均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展公司以其前六项报价为基数按20%计算的毛利率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展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数额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同时根据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的过错程度,因侵权的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和展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关于和展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确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服装商会、德展公司赔偿和展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服装商会、德展公司赔偿和展公司合理费用五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和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德展公司、服装商会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和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德展公司和服装商会的上诉理由为:一、和展公司提供的联系案外人×××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不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代当事人赴外地调查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三、无证据显示和展公司将其设计方案递交给了合荣公司,而合荣公司又转交了服装商会,德展公司使用了该方案。四、服装商会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方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五、和展公司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和展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设计方案、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现场照片、服装商会提交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证明及情况说明、零典衣典方案、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合同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德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
首先,关于德展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主动调查取证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合荣公司调取的电信信息和“陈飞”、“汪先生”的身份证据,是原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而且调取的“陈飞”和“汪先生”的身份证据,是原审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而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反证的重要证据。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决定主动调查取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德展公司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和展公司提供的联系案外人×××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内容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形成、取得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原审法院将×××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认定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且在权衡了双方提供证据的效力后,采信了电子证据的内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诉人没有反证予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对上诉人主张否认本案电子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和展公司方案是否有独创性,以及德展公司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方案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德展公司主张和展公司设计方案与在先设计雷同无独创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和展公司涉案两个方案在整体外观、主体结构上基本相同,只是出口和T台走向不同。德展公司使用的设计方案虽与和展公司方案在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在整体外观、主体结构、T台设计等方面相近似,从直观视觉效果看,构成了对和展公司方案的再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德展公司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方案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妥。
第四,关于德展公司是否接触了和展公司方案的问题。服装商会认可其委托陈飞联系布展事宜,理应对陈飞联系和展公司设计展台的洽商结果负责。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服装商会通过陈飞获得了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德展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设计草图、创作记录等能够证明其独立完成涉案设计方案的相关证据,仅辩称其没有接触可能,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德展公司有机会通过服装商会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本院不持异议。
第五,关于和展公司请求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和展公司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但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服装商会、德展公司的合同利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对权利人施与救济。原审法院判决服装商会、德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德展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已交纳),由武汉市服装商会、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武汉市服装商会、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