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352号
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坤,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日召开庭前会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晨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阳公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阳公司、***、**坤支付工程款274219.85元及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利息128372.97元,合计402592.82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我公司与兴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坤为此协议书提供担保,射阳县房产管理处为见证方。该协议约定,兴阳公司将射阳县****小区四期29#、30#楼室内外剩余扫尾工程及31#待建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我方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8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兴阳公司对我方提交的单价确认单一直拖延确认,导致双方无法续约合作,经双方协商,我方于2017年5月中旬退场,工程款以审定价结算。2017年5月31日对我方的所完工程量形成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结算审定确定工程量审定价为149902.51元及124317.34元,合计274219.85元。另***、**坤为本付款协议提供了担保,依照协议第九条约定三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兴阳公司辩称,鼎晨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造成工程延期,给我公司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对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审计单位也没有**,而且盖在结算单上的我公司的章印是已经作废的章印。
***、**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鼎晨公司(乙方)与兴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兴阳公司将射阳县****小区四期29#、30#楼室内外剩余扫尾工程及31#楼待建工程发包给鼎晨公司承建施工,鼎晨公司自筹资金,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计算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后,甲方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完成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确认手续,否则按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准结算,甲方必须认可。付款方式条款下约定:甲方必须在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并保证全额支付乙方已完成累计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总价……如甲方最终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则由担保单位(人)在甲方约定到期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工总价,如甲方及担保单位(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总价,则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补偿给乙方。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工地代表应当日内对定额计价和工程经济签证单签字**确认,以便乙方现场施工的有序进行,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确认签字**,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坤作为单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射阳县房产管理处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
2017年3月8日,鼎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5月中旬退场。
2017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并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造价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载明射阳县****小区四期29#、30#楼自行车坡道,进户门上下口封堵,电梯门补交工程核定总价金额为149902.51元,****29#***穿线工程审定总价金额为124317.34元,建设单位兴阳公司**,监理***签字。施工单位鼎晨公司**,***签名。咨询企业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另查,鼎晨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效力认定;2.工程款金额认定;3.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兴阳公司与鼎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兴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金额认定。2017年3月7日,鼎晨公司与兴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后,甲方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完成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确认手续,否则按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准结算,甲方必须认可。工程结算单出具后,兴阳公司的**坤、监理***参与结算,**坤在结算单上**,***在经办人处签字,故应当认定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为准。庭审中兴阳置业辩称盖在结算单上的公司的章印是已经作废的章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工程款以审定价结算,结算价为274219.85元。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鼎晨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利息128372.97元,及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经查,案涉工程由于兴阳公司拖延确认鼎晨公司提交的单价单,导致工程施工终止,鼎晨公司于2017年5月退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并保证全额支付乙方已完成累计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总价……如甲方最终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则由担保单位(人)在甲方约定到期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工总价,如甲方及担保单位(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总价,则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补偿给乙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鼎晨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鼎晨公司与兴阳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担保单位(人)须向乙方承担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情况下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补偿。***、**坤作为单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5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兴阳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坤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6个月内向担保人催要过工程款,鼎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工程结算审定后于2018年春节前到担保人**坤家催要过工程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保证人***、**坤担保责任免除。
综上,鼎晨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219.8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