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16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紫琅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金和大厦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紫琅支行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紫琅支行(以下简称紫琅支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洲公司、鼎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3811.08元及利息(以本金378381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海洲公司承担律师费170000元;3.被告鼎晨公司、***、***、**、***对被告海洲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紫琅支行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海洲公司,三方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17.4%、每月20日结息、到期未付本金或利息的计收复利和50%的罚息、律师费由××承担等;同日,被告鼎晨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自愿为海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洲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83811.08元及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鼎晨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洲公司、鼎晨公司、***、***、**、***共同辩称,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的支付有异议,根据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之间签订的协议,该17万元的律师费包括了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代理费,被告最多只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三分之一,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紫琅支行述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人)、第三人紫琅支行(××)及被告海洲公司(××)签订一份《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委托××紫琅支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海洲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合同载明,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17.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向××计收复利;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加收50%的利息;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委托贷款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还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其他事项中,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了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并约定“律师费由××承担”。同日,被告鼎晨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就债务人海洲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融资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在内的全部款项,自愿为海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海洲公司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海洲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665394.61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支付两笔,一笔5800元,一笔29.42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89565.19元;2016年3月14日支付两笔,一笔444746.27元,一笔2025253.7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2665394.61元中,本金为2216188.92元,利息为449205.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六被告对此未提异议。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苏***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0元,代理审级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关于律师费,原告陈述,原告与**所是长期合作的客户,**所一次性收取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的费用,并给予了相应的优惠。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海洲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紫琅支行之间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及被告鼎晨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承诺函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海洲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海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海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3811.08元(6000000元-2216188.9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8381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海洲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海洲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复利和罚息。因该合同中对利息、复利、罚息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可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故被告海洲公司应支付原告就借款本金3783811.0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六被告辩称,该170000元的律师费包括了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被告最多只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三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在《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即“律师费由××承担”。现**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一次性向原告收取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根据本案被告海洲公司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核算,**所合并收取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三阶段的代理费,并未超过按收费标准计算单独代理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鼎晨公司、***、***、**、***对被告海洲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海洲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3811.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378381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0元;
三、被告***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628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如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