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被告:***(曾用名辛伟),男,1974年12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辛伟)、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建投装饰公司不服本院(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申4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建投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装饰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装饰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诉讼主体错误,装饰公司未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诉装饰公司、辛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装饰公司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判决书。装饰公司系国有企业且在诉讼期间正常经营,企业经营地址未变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判决书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装饰公司在2019年2月11日被人民法院扣划账户资金60168元才知道有纠纷案件且被执行。2019年2月12日,装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查询是***诉装饰公司、辛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被法院执行扣划。装饰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领取判决书。2.一审判决诉讼错误,原审判决的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立案时已经不存在。2018年4月3日***以装饰公司及辛伟欠款为由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起诉的“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审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判令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在执行时却又执行的是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执行行为又未通知到装饰公司。显属执行程序违法。3.装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装饰公司承揽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康晶宾馆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辛伟施工。装饰公司并不知道***的施工行为,装饰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劳务费)。***在起诉前从未向装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4.装饰公司未授权辛伟对外结算,辛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辛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辛伟系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康晶宾馆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无事实依据。装饰公司在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辛伟并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的工程款由辛伟直接与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装饰公司从未收到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辛伟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做康晶宾馆隔墙工程款46530元”。该欠条也未注明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装饰公司授权辛伟作为装饰公司诉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表示辛伟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及签约等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装饰公司认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装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建投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装饰公司给原告已经支付了款项4万余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建投装饰公司按照欠款比例向我支付40%的款项,已经商量好支付40%,公司要求我签署承诺书要求我放弃其他款项,但我并没有同意,所以我没有拿到款项。我们去了四个班组,另外三个班组拿到钱了,并且签了承诺书。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30元,利息11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被告建工装饰公司承建了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发包的康晶宾馆装修工程,指派被告辛伟为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将装修工程中的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建工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6530元未付。2012年11月30日,被告辛伟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653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欠款。
辛伟、建工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辛伟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做康晶宾馆隔墙工程款46530.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叁拾元整)”。现***以辛伟、建工装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持有的《欠条》虽由辛伟出具,但根据***的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施工的装修工程由建工装饰公司承建,辛伟系建工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已付工程款也由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本院认定辛伟给***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应为***与建工装饰公司,建工装饰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主张建工装饰公司支付4653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建工装饰公司逾期付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11000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期间段内利息为14889.6元(46530元×6.4%×5年),现***主张11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建工装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46530元工程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辛伟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辛伟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建工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530元,利息11000元,合计56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46530元工程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辛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未作答辩。
建投装饰公司再审中辩称,一、2011年1月***通过向我公司借支的方式支付各班组的工程款,***在领取工程款时并没有向我公司披露,***还有欠款,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隔2年后又出具了欠条,第一次领钱后应当说明还有工程款没有付清;二、根据***陈述欠条是尾款,具体结算了多少***没有说清,本案结算单不存在,是否进行结算,是否签订合同,合同金额是否达到10万元以上,仅凭一张欠条就向我公司主张款项,***的举证不充分;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和索要工程款,欠条不能代替结算单,如果是***和***之间有合同有结算,并且有相关的结算资料,现场勘查勘测,及测定方面记录,我公司就认可;四、***的身份已经查明,是分包人身份,该分包人是违法分包人,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谁出具欠条谁就支付款项;五、***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并未从该项目上取得工程款,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建投装饰公司与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投装饰公司为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完成太阳都市花园B8-1号楼(康晶宾馆)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2150000元,装修工期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5日竣工。2010年7月5日建投装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后***将装修工程中的隔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后,建投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6530元未付。2012年11月30日,***给***出具了金额为4653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做康晶宾馆隔墙工程款46530.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叁拾元整)辛伟20121130”。现***以辛伟、建投装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再审认为,***将装修工程中的隔墙工程分包给***,***实际已完成了施工,建投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6530元***出具欠条,***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上述46530元工程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投装饰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建投装饰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建投装饰公司具有过错,且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没有查清分包的事实,属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6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46530元工程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8元,由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受理费1238元,由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学
审 判 员 赵婧姝
审 判 员 李霭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顾秀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