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2,1974年7月8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辛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2、辛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装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某2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2诉讼主体错误,装饰公司未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陈某2诉装饰公司、辛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装饰公司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判决书。装饰公司系国有企业且在诉讼期间正常经营,企业经营地址未变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判决书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装饰公司在2019年2月11日被人民法院扣划账户资金(60168元)才知道有纠纷案件且被执行。2019年2月12日,装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查询是陈某2诉装饰公司、辛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装饰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领取判决书。2.一审判决诉讼错误,原审判决的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立案时已经不存在。2018年4月3日,陈某2以装饰公司及辛某欠款为由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起诉的“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审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判令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在执行时却又执行的是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执行行为又未通知到装饰公司。显属执行程序违法。3.装饰公司与陈某2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装饰公司承揽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康晶宾馆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辛某施工。装饰公司并不知道陈某2的施工行为,装饰公司也未向陈某2支付过工程款(劳务费)。陈某2在起诉前从未向装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4.装饰公司未授权辛某对外结算,辛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辛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辛某系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康晶宾馆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无事实依据。装饰公司在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辛某并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的工程款由辛某直接与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装饰公司从未收到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辛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陈某2做康晶宾馆隔墙工程款46530元”。该欠条也未注明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装饰公司授权辛某作为装饰公司诉宁夏康晶好口味食用油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表示辛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及签约等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装饰公司认为,陈某2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装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可是一审法院未直接向装饰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而是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装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装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刘泽民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