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5645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职业不详,户籍住所地宁夏中卫市。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00元、支付施工管理费200000元,共计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朱某以原告名义(原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塔西南公司签订《塔西南石油基地新建高层装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由中石油塔西南公司将塔西南石油基地新建小高层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乙方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栏中标注了委托人、执行代表、经办人为朱某。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李某(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的实际经营人)与朱某签订《塔西南石油基地新建小高层室内装修118户橱柜合同》,合同约定三区小高层室内装修118户室内橱柜总造价1450000元,包括安装及运输费用,该协议同时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朱某个人签章。合同签订后,李某(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人)向该项目定制加工衣柜橱柜,后由于被告朱某未全面履行该合同,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将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朱某诉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新312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朱某共同支付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橱柜定做安装款6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8)新31民终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向新疆泽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划扣的方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代偿及施工管理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甲方资质施工的项目未缴纳施工管理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经双方协商,乙方确认甲方垫付喀什市欧某橱柜装饰装潢店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计70万元,乙方承诺分三期向甲方偿还垫付费用,付款期限为第一期2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第二期2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付清,第三期3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付清。二关于施工管理费收取的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完成的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小高层装修项目,合同金额为8487740元,乙方同意按照工程款总价的2.5%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212193元,甲方同意按20万元收取。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五个月之内向甲方交付施工管理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施工管理协议书、橱柜定制合同、代偿及施工管理费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名义与安慰人塔中石油塔西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案外人欧某橱柜装潢店签订供货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导致案外人橱柜装潢店诉至法院并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已实际代替被告履行了付款责任并产生相关费用及施工管理费未收取,被告在自己承诺付款的情况下违反双方协议页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朱某以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石油塔西南公司签订《塔西南石油基地新建高层装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约定中石油塔西南公司将塔西南石油基地新建小高层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8487740元。被告在乙方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栏中载明委托人、执行代表、经办人为朱某。后朱某与案外人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签订《塔西南石油基地新建小高层室内装修118户橱柜合同》一份,向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定制涉案装饰工程的衣柜橱柜。由于被告朱某欠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货款,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将原告和朱某诉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朱某共同支付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橱柜定做安装款6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喀什市欧某橱柜衣柜装潢店向新疆泽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划扣的方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代偿及施工管理费协议书》一份,基于以上事实及乙方利用甲方资质施工的项目未缴纳施工管理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垫付喀什市欧某橱柜装饰装潢店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计70万元,乙方承诺分三期向甲方偿还垫付费用,付款期限为第一期2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第二期2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付清,第三期3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付清;二、关于施工管理费收取的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完成的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小高层装修项目,合同金额为8487740元,乙方同意按照工程款总价的2.5%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212193元,甲方同意按20万元收取,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后五个月之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垫付费用及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偿及施工管理费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票据复印件三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偿及施工管理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垫付款和管理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00000元和施工管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0元、施工管理费200000元,共计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江
审判员 王小佳
审判员 陈美西
二0二0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明
书记员 张苗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