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02民初2089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投装饰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宁煤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宁夏建投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被告焦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朱某,被告国能宁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投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0000元,逾期付款期间利息5461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587.29元,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7675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46794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签订《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确认承包人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承包施工,并完成了脏衣区、卫生间、机电科维修改造零星维修矿领导办公楼、广播室等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办理合同及结算手续,现就本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补充办理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石炭井焦煤分公司,脏衣区及卫生间、机电科、矿领导办公楼、广播室等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办公室及工业区,工程内容为脏衣区、卫生间、机电科维修改造原有福利楼,脏衣区、原矿灯房换彩钢屋面,吊矿棉板顶、卫生间地面、墙面、给排水电照更换、门窗更换、原有设施全部拆除,维修更新面积1000平方米;零星维修矿领导办公室、广播室等工程;对办公室暖气罩改造,粉刷装修,窗合板安装等改造维修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本工程共计270日历日,工程质量标准,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发包人的特定要求。合同价款,合同采取固定价款方式确定,价款为846587.29元。合同价款依据发包人审定预算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和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现为补办合同,现合同手续履行完毕后,根据上级部门资金拨付情况,一次性全部付清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现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现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问题,故不留存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方式解决。另,2019年1月被告焦煤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签)《装饰工程方案效果图设计合同》确认,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焦煤分公司“两堂一舍”和技改工程前期设计总方案平面效果图单体建筑效果图,当时并未办理合同及结算手续,现签订补充合同设计范围和内容项目名称为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矿区、井下、地面工业区、生活区、各单体建筑装饰工程方案效果图设计费,设计内容涉及技改及“两堂一舍”工业区及生活区整体效果图。技术标准及工作依据为国家和行业装饰方案设计规范和规定。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的份数,时间及地点)第3款约定已按照约定时间提交,第五条第4项已明确交付时间为已经交付。第六条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约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的含税固定价为19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之间已形成设计施工合同关系和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以及维修改造工程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因被告焦煤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国能宁煤公司承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焦煤分公司、国能宁煤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及所述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裁判。二被告对于工程款和设计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根据宁煤公司的38号文件补签了案涉两份合同,补签的案涉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及设计费用进行约定,该约定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和设计费用,该部分费用说明原告放弃了在合同补签之前的所有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具合格有效的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合同手续履行完毕后依据上级部门资金拨付情况付清全部款项,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出具合格有效的发票后进行支付,付款的期限为上级部门资金拨付后再进行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设计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暂时不应当承当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2018年12月签订的设计合同、原告与焦煤分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工程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矿区、井下、地面工业区、生活区、各单体建筑装饰工程方案效果图设计合同》,合同载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焦煤分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平面效果图、单体建筑效果图,相应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现补充签订协议,合同内含税固定价款为190000元,并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格有效的发票。合同手续履行完毕后,根据上级部门资金拨付情况一次性全部付清,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当月,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还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脏衣区及卫生间、机电科、矿领导办公楼、广播室等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记载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补充办理本合同,合同价款为846587.29元,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现为补办合同,现合同手续履行完毕后,根据上级部门资金拨付情况一次性全部付清,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焦煤分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能宁煤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国能宁煤公司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设计费、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应当由被告国能宁煤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190000元,工程款846587.29元。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设计费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的主张,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其名称于2019年5月发生变更,开票信息发生相应变化,至本判决作出时被告未能向原告方提供开具发票所需信息以及发票种类,致使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应以此理由抗辩付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设计费计算利息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先由原告开具合格有效发票后付款,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能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其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焦煤分公司补签合同时才对工程价款作出确认,合同同时约定“现为补办合同,现合同手续履行完毕后,根据上级部门资金拨付情况一次性全部付清”,说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款,综合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被告国能宁煤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376.35元(846587.29元×6%÷360天×116天),2019年4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国能宁煤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90000元,工程款846587.29元,逾期付款利息16376.35元,2019年4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846587.29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90000元;
二、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587.29元,以及2019年4月27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6376.35元,2019年4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846587.29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2元,减半收取计9006元,由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6元,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文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