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1147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580元,减半实际收取22790元,由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建红
书记员 韩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