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02民初1334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中卫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丽景东街。
法定代表人:严玉华,系该局局长。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77元,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获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