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习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宏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竹,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仁公司)、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云3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改判北汽公司对睿仁公司的付款条件未达到,无需向其支付货款3,072,3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选择性地忽视了部分重要事实,仅对可支撑其判决的部分事实作出认定,不合理不合法。针对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部分来看,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芒市宏城、睿仁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及《验收报告》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大篇幅的叙述。但却选择性地忽视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述一致、双方没有争议的诸多事实,这些事实部分对上诉人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紧密关系。例如:宏城公司已在庭上表明,北汽公司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刚开始采用的是融资租赁的方式结算,但从2019年开始,就已经采用了本月验收合格后次月结算的结算方式。睿仁公司提供的环卫设备于2019年6月24日三方验收合格,宏城公司应于2019年7月前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此笔货款,宏城公司也承认确实未支付。宏城公司不光此笔费用未支付,还有其他已交付的环卫设备货款共计1,047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这些货款均由上诉人用自有资金垫付,也给上诉人的经营生产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上诉人列举的上述事实,均是一审庭审调查时原被告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可的事实,而一审法院选择性地忽视了这一系列事实,不予认定。二、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也未详细说明上诉人付款的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睿仁公司签署的《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然法院已经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仅凭一句兼顾公平原则,不顾双方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就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不合理也不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睿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虽然约定了支付方式,但背靠背条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后,二审法庭调查前,本案被上诉人宏城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6日向上诉人北汽公司支付移动公厕款367.5万元,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北汽公司一直强调收到货款后会付款,但在宏城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后,北汽公司仍然未付款,有恶意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
宏城公司答辩称,我们已经向上诉人北汽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
睿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汽公司、宏城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3,234,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83,995.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汽公司、宏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北汽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城市环卫设备和园林绿化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宏城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北汽公司购置城市环卫设备和园林绿化设备,其中含移动公厕15座。后北汽公司与睿仁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约定北汽公司向睿仁公司购买移动公厕15座,详细配置见乙方(睿睿仁公司)中标文件。合同设备总价为3,675,000元。甲方(北汽公司)收到宏城公司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对应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的设备需经宏城公司、甲方共同盖章及签字验收后方可具备付款条件。上述付款比例原则上为:预付款30%,货到后30%,验收合格35%,质保金5%(保修期1年结束后支付)。同日,双方签订《环卫配套移动公厕补充协议》,约定扣除合同总金额367.5万元中的12%即44.1万元作为甲方的服务费,则甲方最终需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总金额为323.4万元。合同签订后,睿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2019年6月24日,睿仁公司与宏城公司、北汽公司签订《验收报告》,确认:宏城公司向北汽公司采购移动公厕15座,现货已到达,现三方共同组织人员对此项目进行验收,产品各项性能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共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数量准确,产品外观完好,并经客户要求在指定地点已安装完毕,使用正常,现给予验收。后睿仁公司向北汽公司开具发票,但北汽公司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睿仁公司与北汽公司签订的《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及《环卫配套移动公厕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睿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双方就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北汽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睿仁公司与北汽公司对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产生争议,北汽公司认为宏城公司未向北汽公司付款,本案货款未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9年6月验收交付,且庭审中宏城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设备已到付款时间但宏城公司尚未向北汽公司支付,兼顾公平原则,对北汽公司认为本案货款未到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5%(保修期1年结束后支付),乙方(原告)对本合同“设备”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合同签订后及“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北汽公司现应当向睿仁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234,000元的95%为3,072,300元。关于睿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睿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72,300元;二、由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睿仁公司支付货款307,230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汽公司及被上诉人睿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宏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北汽公司提交往来对账函一份,欲证明至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宏城公司尚欠北汽公司货款9,387,040.65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睿仁公司和宏城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至二审组织调查时宏城公司已付清该款项,对上诉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睿仁公司提交三份原始单据报销审批单及一份银行回单,欲证明宏城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6日、1月7日向上诉人北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案涉15座移动公厕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拒不向被上诉人睿仁公司支付货款属于恶意违约。上诉人北汽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宏城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睿仁公司与上诉人北汽公司签订的《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及《环卫配套移动公厕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睿仁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设备,上诉人北汽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北汽公司抗辩称宏城公司未向其付清款项,主张其向睿仁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一审判令扣除5%质保金后由北汽公司向睿仁公司支付货款3,234,000元的95%即3,072,300元,已经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并兼顾了公平原则;且北汽公司提起上诉期间,宏城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向北汽公司支付完毕移动公厕款;故,上诉人北汽公司抗辩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睿仁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4元,由上诉人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寸守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