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2442号
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汇郦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162980506。
法定代表人:倪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帕底工业园区咖啡大道**代码:91533103MA6K6X113G。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习清,男,景颇族,1996年7月18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住址: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码:915331036930788705。
法定代表人:官宏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仁公司)与被告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被告北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段习清、被告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宏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34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83995.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城公司作为采购方需要采购移动公厕15座等,指定被告北汽公司作为供货方供货。后被告北汽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针对云南北汽环卫配套设备采购项目B包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原告为中标成交人。2019年6月5日,被告北汽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原告签订《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进行供货的合同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675000元,合同第3条第3.2款约定“乙方(原告)的设备需经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北汽公司)共同盖章及签字验收后方可具备付款条件”,第3.3款约定付款比例为“预付款30%,货到后30%,验收合格35%,质保金5%(保修期1年结束后支付)”。原告按期提供合同所有设备,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北汽公司,被告北汽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发票。2019年6月24日,经两被告共同验收供货产品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货款。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不予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一、被告北汽公司的付款条件还未达到,不应给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北汽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第3条第3.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对应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第3.2款约定,上述付款比例原则上为:预付款30%,货到后30%,验收合格35%,质保金5%(保修期一年结束后支付)。例:如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95%货款,则甲方同步支付95%货款给乙方,如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不足95%,则甲方按照相对应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但无论采用哪种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需于合同及验收单签订后一年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北汽公司的付款条件为被告宏城公司给北汽公司付款为前提。但截至目前,宏城公司还未给北汽公司支付过本合同的相关费用,所以,北汽公司的付款条件还未达到,不应给原告付款。二、北汽公司已多次向宏城公司催要货款,至今未收到。根据北汽公司与宏城公司签署的《芒市环卫销售合同》5.2款结算付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采购方根据采购清单内的设备分批交付货物,按每月验收报告单的货物总金额在次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供货方,以此类推直至货物交付完毕。截至目前,北汽公司已经给宏城公司交付了价值13261500元的环卫设备,宏城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2422500元,尚有10839000元未支付,北汽公司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均无结果,也给北汽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待宏城公司给北汽公司支付货款后,北汽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宏城公司采购的园林设备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北汽公司购买,北汽公司有的设备他们自己供,北汽公司没有的设备他们向外采购,北汽公司向外采购的应由他们与对方进行支付,买卖关系各是各的,与宏城公司无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234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83995.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登记档案,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1.该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为合法中标人;2.中标金额为3675000元。
三、《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北汽公司提供移动公厕15座,合同价款为3675000元;2.合同价款的支付按照预付款30%,货到后30%,验收合格35%,质保金5%的方式进行支付;3.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云南省德宏州芒市;4.合同第10.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
四、《验收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约定的移动公厕15座于2019年6月24日经被告宏城公司、北汽公司验收合格。
五、往来账(业务清单)对账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北汽公司尚欠原告合同金额为3234000元。
经质证,被告北汽公司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第2点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对账函上明确3234000元为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宏城公司认为本案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北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北汽公司付款条件还未达到。
二、《成交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北汽公司是宏城公司的合法中标商。
三、《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城市环卫设备和园林绿化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宏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导致北汽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原告无法确认宏城公司与北汽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被告宏城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北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采信,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宏城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被告北汽公司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芒市宏城垃圾处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城市环卫设备和园林绿化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宏城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北汽公司购置城市环卫设备和园林绿化设备,其中含移动公厕15座。后被告北汽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北汽公司向原告购买移动公厕15座,详细配置见乙方(原告)中标文件。合同设备总价为3675000元。甲方(被告北汽公司)收到宏城公司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对应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的设备需经宏城公司、甲方共同盖章及签字验收后方可具备付款条件。上述付款比例原则上为:预付款30%,货到后30%,验收合格35%,质保金5%(保修期1年结束后支付)。同日,双方签订《环卫配套移动公厕补充协议》,约定扣除合同总金额367.5万元中的12%即44.1万元作为甲方的服务费,则甲方最终需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总金额为32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验收报告》,确认:被告宏城公司向被告北汽公司采购移动公厕15座,现货已到达,现三方共同组织人员对此项目进行验收,产品各项性能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共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数量准确,产品外观完好,并经客户要求在指定地点已安装完毕,使用正常,现给予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北汽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北汽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4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8399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北汽公司签订的《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及《环卫配套移动公厕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原、被告就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北汽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北汽公司对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产生争议,被告北汽公司认为被告宏城公司未向北汽公司付款,本案货款未到支付条件。本院在考虑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9年6月验收交付,且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宏城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设备已到付款时间但宏城公司尚未向北汽公司支付,兼顾公平原则,对北汽公司认为本案货款未到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5%(保修期1年结束后支付),乙方(原告)对本合同“设备”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合同签订后及“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北汽公司现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234000元的95%为307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北汽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723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4元,由原告云南睿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已付),被告云南北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875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玥
人民陪审员 莫 榕
人民陪审员 郗小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