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99弄中信广场1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唐新亮,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21民初3962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二项无异议。第三项工资计算汇总表的问题。判决书描述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微信中对一下以前给你的,需要进行核对的是(以前给你的),不是发生的费用,更不是核对工程造价。计算汇总表中(造价栏)列明的就是每个项目的工程造价,每个阀门、每米管、每方土,每块砖工程造价这些数据虽无必要,上诉人也已经提交法庭,全部打包复制在光盘中。无论是工程项目数量、工程造价金额还是计算标准、工资金额、总额,被上诉人一直至开庭均未明确提出过具体的异议。工程造价若有异议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之时即提出修改,且双方合同第8第①中已明确约定:微信收到乙方的工资计算表7日无异议即为认可。第四、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提交的证据四中明确科环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是用工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承包单位负总责,就是建设单位也有代付垫付责任,建设工程领域八大员之预算员并没有规定除外。第五、关于***转账性质的问题。1、起诉书中上诉人已明确收到***支付的工资1万元。上诉人是受被***(施工单位)委托的预算员,不是司法鉴定的公务人员,不是审计公司审计人员。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测算价格、本就没有准确性,漫天要价,中标各种文件就予以保留,不中标就是垃圾,既符合行业规则,工作习惯,也符合公俗良俗,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编制预算,不违法律、不违道德。退一步讲,就是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出现重大错误,也是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依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再退一步讲,就是所有的工程项目预算书都是虚构,也是按照被上诉人发送的资料,根据要求编制的,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就应当取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从接收到劳动成果使用之日起,上诉人就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及八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都没有对工程项目造价的准确性、真实性、提出过异议。2、上诉人诉求的是工资,不是工程款,引起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已经支付工资的数额。一审法庭应当查明的是已支付工资的准确数额、双方合同的有效性、工资计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上诉人劳动成果的具体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使用之日即为合格。一审枉顾事实,故意规避转移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已支付工资数额),应查不查,未化解矛盾,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原被告二人共同的朋友庭下调解同意支付3万元,当庭调解被上诉人同意支付2.8万元工资、拖欠了三五年的血汗钱付诸流水。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的劳动合同书,应当视为合同成立前的邀约,而被上诉人并未就该邀约作出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及生效。其次,就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双方并未就劳务费进行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输工资计算汇总表,被上诉人向其回复其家中有事,年前去找上诉人核对一下,该核对也是对劳务费的总体核对,而并非上诉人理解的只是核对以前支付的费用,因此不足以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汇总计算表,因此双方之间缺乏真实有效的结算数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益通公司未答辩。
科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约定、结算情况均不知情。二、本案不属于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代付义务的情形。工资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存在用工关系的主体履行,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为承包人的答辩人暂停工程款支付并代分包人支付工资,且被答辩人与分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尚未被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49403.69元及0.05%/日的利息暂计98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3、判令益通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4、判令科环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工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为益通公司的职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传输给了***,***未对此信息作任何表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上也没有益通公司、科环公司的签字盖章。根据原告与***2020年1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以明示的方式让原告将合同邮寄到泰安市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收,再结合***与***之间的其他聊天内容、工程量签证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已处于用工状态。虽然原告传输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实际上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对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聊天记录不完整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聊天记录虽然不完整,但案件的重要信息已经涵盖其中并且能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被告提出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工资计算汇总表的问题。原告提交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对工资计算汇总表没有肯定性的认可,***只表示发生的费用已看过,需进行核对后,扣除以前支付的费用再进行结算,本院从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双方是否进行了核对、对发生的费用是否存在不同意见等问题。另,工资计算汇总表造价一栏中列明了项目的造价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所涉及的每个项目的造价分别是多少,一审法院无法判定根据收费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是多少。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计算汇总表的数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四、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该份证据既加盖了被告益通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人也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为***属于益通公司的职工,对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代理权限,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这也进一步证实了***与被告益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益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而科环公司只是工程总包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不应承担代付工资的责任。五、关于***转账性质的问题。***转账1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这10000元不是劳务费,与工程预算没有关系,但原告未提出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转账10000元的性质本院支持***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益通公司的职工,具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权限,原告为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预结算等劳务,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也曾支付过报酬,实际上是对劳务事实的认可,因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益通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科环公司只是工程的总包单位不是用工单位,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科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的2018年以前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项目造价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工资计算汇总表也未进行确认,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通过项目造价数额、取费标准计算出的金额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四川盛马、盘锦浩业、甘肃庆阳、徐庄镇、福建永荣、国电石横、济南环保工程预算书,是上诉人计算的工程造价,通过微信和QQ邮箱发给***,预算书上没有***的签字;QQ邮箱记录,发送人是***,原件在电脑中。证据二、U盘一个,所有与***业务来往的电子版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签证的收到及回复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投标文件的电子版。证实工程造价的详细数据。证据三、上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诉前庭前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已支付工资部分,及上诉人多次电话要求双方核对工资表,被上诉人多次无故拖延,双方争议的焦点及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8.1条违约条款一审判决书未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工程预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或益通公司签字确认,且无法证实上述预算书全部是由***要求上诉人制作,也无法体现出上诉人将上述预算书全部传输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使用。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P7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2017年之前是给被上诉人帮忙,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最早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是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第一次发送涉案劳动合同书,而且被上诉人还未对该劳动合同书进行确认,因此劳动合同书中关于收费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更无法对2019年11月14日之前所有的业务关系产生约束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信息中自己陈述“这几年也没坐一块算过账,你看一下项目对不对”,该陈述足以证明***本人在2020年12月9日之前根本没有对上诉人主张的项目及数额进行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2月11日12时11分通话记录内容显示,上诉人自己陈述“你就是头一年给我了1万,今年给我了1万”,说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第五项中查明的已支付给上诉人2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两组证据证实2019年11月14日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输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也没有对涉案劳务费用进行过最终结算,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无法证实2019年11月14日之前之后各产生何种业务,且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六款第一条约定工程结算以最终审计完毕结算造价为准,上诉人一方主张的劳务费用也应当以审计造价为依据进行计算,而不能以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且无相对方确认的造价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可东营联合石化、盘锦浩业污水项目是上诉人在2018年1月份以前制作结算。四川盛马、徐庄项目是上诉人2019年11月以后制作的预算,徐庄预算项目和补充预算属于一个项目。四川盛马项目上诉人制作结算因自相矛盾多处不能使用,徐庄项目结算是他人制作报社,这两个项目至今没有审核结束。甘肃庆阳石化、附件永荣、肥城石横、济南污水项目相关预算及招标工作记不清是谁做的,具体以上诉人电子邮件和微信传输为准。2018年2月***通过邮箱给上诉人发送了福建永荣项目工艺安装图纸。2018年7月、2019年1月,***通过微信分别向上诉人发送了石横液氨改造项目和庆阳石化项目的相关材料。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通过微信给***发送了工资计算表,并称“你把工程量仔细对一下,有问题给我回复,修改完毕后,我打印出来,一块把签证和结算书快递给你。另,这几年也没坐一块算过账,你看一下,项目对不对,方便时,给我点……”。后上诉人又发送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12月10日回复上诉人“好的……你先把签证单给我寄过来吧,我现在没法对,你发的咱俩发生的费用我也看了,年前我去找你咱俩对一下把以前给你的去掉再(在)给你就行。我现在手里没有工程量签证单,你把签证单和合同给我寄到泰安市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收”。同日上诉人给***邮寄了签证单和合同。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中载明:东营联合石化标书编制2000元;盘锦污水项目电仪3620.96元、工艺10355.34元;福建永荣项目6611.92元;甘肃庆阳项目3232.92元;肥城石横项目4377.03元;济南污水项目4000元;徐庄镇项目预算3449.46元、补充预算2000元;四川盛(天)马项目合同内16564.84元、合同外3191.22元,上述合计59403.69元。上诉人认可共收到***2万元,但主张其中1万元现金是其给***帮忙的感谢费,另1万元是工资。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为***编制工程的标书及预结算,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可东营联合石化、盘锦浩业污水项目四川盛马、徐庄的项目编制或预结算是上诉人完成,通过双方的邮箱及微信记录可以认定福建永荣项目、肥城石横和甘肃庆阳项目亦是上诉人编制的预结算。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向***发送了工资计算表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于次日回复“我现在没法对,你发的咱俩发生的费用我也看了,年前我去找你咱俩对一下把以前给你的去掉再(在)给你就行”。但至上诉人起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工资计算表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为其案涉项目提供编制预结算等劳务的事实,该工资计算表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科环公司、益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已收到***2万元,对于其中的1万元上诉人称是感谢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2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故***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9403.69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9403.69元及利息(以39403.69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190元,被上诉人***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负担410元,被上诉人***负担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李鸿雷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