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苏州)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若水路388号B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花桥镇商务大道99号1号楼1001-10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塝上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淀公司)、上诉人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淀公司、科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判决,改判:确认***政府与科环公司签订的《平江县钟洞河***镇域河段水生态修复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投资备忘录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备忘录协议》)无效;***政府补偿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在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工程及镇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中已完工程价款14762949.1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476294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为:***政府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700万元保证金至科环公司账户,并向科环公司支付7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549276.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继续以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科环公司、宜淀公司要求***政府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中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缺乏约定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镇域道路提质改造及防洪堤基础设施工程已完工部分已由***政府实际占有使用且不能返还,***政府依法应当向科环公司、宜淀公司予以折价补偿。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开发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认定***政府无需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以河段砂石抵顶工程款错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该方式支付工程款,且以该种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也无履行的可能,***政府并无河道砂石开采权。《投资开发合同》被认定为整体无效,则该合同第三条三款亦无效。原审判决要求工程承包人宜淀公司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事项,明显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有意偏袒了***政府。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并无非法开采行为,即便存在非法开采行为,也是经***政府授意实施,不能以行为人需承担的行政处罚风险免除***政府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政府也未举证证明科环公司、宜淀公司通过开采、销售砂石获利可足额抵顶工程款。2.***政府返还科环公司700万元保证金的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科环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投资开发合同》无效,则***政府占用保证金无依据,应当在返还保证金的时候,将其占用保证金期间获得的利息一并返还。投资开发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系独立存在有关合同无效后的善后处理条款,***政府未按招投标法进行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违反了该条款的承诺,应按该条款向科环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3.***政府与科环公司签订的《投资备忘录协议》应当确认无效。《投资备忘录协议》与签订《投资开发合同》过程一样,未招先定也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协议。 ***政府辩称,1.***政府与科环公司签订的《投资备忘录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宜淀公司、科环公司在参与招商之前就已委托机构勘查砂石储量,并知晓案涉工程需全额修复河堤投入,其预估参与砂石自行处置砂石的收益远能超过河堤修复费用。合同签订后,宜淀公司、科环公司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过程中,发改部门就备案申请向其下发通知,再一次告知了宜淀公司、科环公司案涉工程资金由其自筹。工程开工后,宜淀公司、科环公司亦依据合同约定在案涉河道采砂获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为,宜淀公司、科环公司全额投资,***政府以给予案涉河道砂石处置收益权的形式抵付工程价款。现宜淀公司、科环公司采砂收益未达到超出投资建设,就以合同无效要求***政府支付工程价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损害公众利益和地方政府利益。 宜淀公司、科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科环公司与***政府2019年2月3日签订的《投资备忘录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宜淀公司与***政府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无效;3.判令***政府返科环公司保证金7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9276.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以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政府补偿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在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工程中已完工工程价款10744706元(暂定,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审理过程中,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已完工工程价款14021826.25元及利息376388.66元(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以后继续以14021826.2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政府承担。增加鉴定费119712.4元,由***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政府向平江县人民政府请示支持批准***对钟洞河花门楼至新义字堰段河堤进行修复,后得到批准同意。2018年12月1日,科环公司与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一大队签订合同,委托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一大队承担平江县***钟洞河合旺村-石洞村段河砂资源储量及备案报告编制工作。2018年12月,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一大队出具《资源储量报告》,经估算该河段建筑用砂卵石资源储量34.9万吨,按可采系数0.7计算,预可采储量24.4万吨。后***政府将该报告送审至平江县水务局、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评至岳阳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2019年1月15日,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报送的《资源储量报告》的备案。2019年2月3日,***政府(甲方)与科环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备忘录协议》,内容为:“……第一条保证金:1、乙方自签署本备忘录协议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保证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否则视为无效协议……第二条时间约定:甲乙双方应该在公元2019年6月1日之前完成招投标程序。乙方如在甲方组织的公开招投标中未中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三条违约责任:如若乙方未中标,甲方将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无息退还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金至乙方原转账账户。超出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科环公司向***政府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2019年7月5日,***政府在平江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招商公告》,就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面向全社会进行招商。2019年7月9日,宜淀公司向***政府递交了报名材料。至2019年7月15日,仅有宜淀公司报名,***政府研究决定由宜淀公司进行开发。2019年9月2日平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政府关于支持涉案工程项目的请示。2019年9月11日,***政府(甲方)与宜淀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开发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及开发要求。1、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为***花门楼至义字桥河段综合治理,第二标段为附属工程项目;2、项目开发要求:严格按照《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批复设计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第二条工期约定。项目工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第三条费用约定。1、项目工程投资费用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具体以上级批复预算为准),项目工程施工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投资上限为叁佰伍拾万元(含乙方所垫付的柒拾万其他费用);2、甲方在扣除项目工程施工费用之外甲方产生的其他费用贰佰捌拾万元后,将剩余保证金(保证金总额壹仟万,已预缴)根据项目工程第二标段进度和相关项目验收要求逐步返还乙方账户,具体返还方式为:第二标段工程开工后返还叁佰万元,其余按项目进度逐月返还,直至剩余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3、本项目投入多、时间长、跨度大、施工难,标段河段内的现存砂石由乙方依法依规开发利用于工程建设和处置。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7、甲方承诺其签订本协议是其合法有权的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4、如因甲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第7款承诺的事项出现瑕疵而导致本合同被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或全额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全部保证金及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9月27日,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宜淀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2019年11月,平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政府关于涉案河段水生态修复治理砂石综合利用处置方案的报告。2019年11月1日,宜淀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国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代理工作。2019年11月13日,科环公司与三能公司签订《联合体合同》,约定:科环公司与三能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参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投标,科环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由科环公司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涉案招标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递交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等;如中标联合体牵头人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由牵头人负责,三能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科环公司负责施工具体的事实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分包和采购事宜全部由牵头单位科环公司负责,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联合体成员单位无关,为更好履行成员单位职责,科环公司支付三能公司技术服务费三十万元整,在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支付完成。2019年11月22日,宜淀公司与科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宜淀公司已接受科环公司对平江县××镇××段××段××段,并确定其为中标人。2019年11月28日,宜淀公司与国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科环公司与三能公司联合体为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后科环公司将***集镇防洪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将***镇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分包给益国公司。华洋公司与益国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科环公司、宜淀公司起诉要求***政府支付该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3693207.02元(防洪堤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3440370元+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款10252837.02元)。审理过程中,科环公司、宜淀公司申请对涉案***集镇防洪堤基础设施工程及***镇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集镇防洪堤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125154.47元,其中直接工程费2971916.4元、间接费227791.96元、利润223983.78元、材料价差304917.31元、税金335582.15元、施工临时工程费60962.84元;镇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第一期工程造价为3358828.33元、第二期工程造价为7278966.33元,合计10637794.66元,其中直接费用8479717.34元、管理费295496.07元、利润322185.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8227.05元、规费470121.88元(其中社会保险费262989.16元)、销项税额875727.3元、附加税费31818.09元。科环公司花费鉴定费119712.4元。科环公司、宜淀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政府支付其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4021826.25元。庭审中,科环公司、宜淀公司与***政府均认可科环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在宜淀公司与***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合同》时已转为宜淀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2020年1月***政府应宜淀公司要求退还了300万元保证金至科环公司账户。宜淀公司陈述其在涉案河道开采砂砾石6426.78吨,价值391057.14元。科环公司、宜淀公司陈述,宜淀公司同意将700万元保证金返还至科环公司账户,诉讼请求为科环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是科环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备忘录协议》是否无效;二是宜淀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是否无效;三是***政府是否应返还科环公司保证金7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是***政府是否应补偿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投资备忘录协议》内容,***政府为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招商引资,与科环公司约定由科环公司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如科环公司在公开招投标中未中选,***政府将退还该保证金,该协议并未涉及涉案工程项目具体内容,并不具有工程发包的性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科环公司请求确认该《投资备忘录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案涉平江县钟洞河***镇域河段水生态修复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系上述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虽然宜淀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名为投资合同,但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开发要求(严格按照《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批复设计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期、费用等建设工程内容,该合同实质具有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的性质,***政府为发包方,宜淀公司为承包方。***政府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即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宜淀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宜淀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政府抗辩认为该合同仅为确定涉案工程项目投资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虽然科环公司与***政府签订《投资备忘录协议》后向***政府交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但科环公司、宜淀公司与***政府均认可宜淀公司与***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合同》时科环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已转为宜淀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因《投资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政府因该合同收到的保证金应返还给宜淀公司。***政府抗辩认为合同约定应扣除***政府产生的费用280万元之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其已退还300万元,剩余保证金仅为420万元。因《投资开发合同》无效,该合同第三条第2点关于扣除保证金的约定无效,且***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280万元费用,对***政府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政府已返还保证金300万元,还应向宜淀公司返还保证金700万元。因宜淀公司同意将剩余保证金退还至科环公司账户,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政府返还700万元保证金至科环公司账户。对科环公司、宜淀公司要求***政府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投资开发合同》无效,合同第七条第4点关于保证金利息支付的约定亦无效,同时,本案保证金的返还系因《投资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宜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投资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交纳的保证金***政府应予返还而未返还造成其资金被占用,对科环公司、宜淀公司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科环公司、宜淀公司主张***政府应返还涉案工程项目中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4021826.25元(防洪堤基础设施工程款3384031.59元+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款10637794.66元)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LPR标准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政府抗辩认为宜淀公司损失仅为已施工工程部分的人工成本及材料成本,且合同无效过错在于科环公司、宜淀公司,该损失应由科环公司、宜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根据宜淀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内容,涉案***镇域部分河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由宜淀公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第三条费用约定“项目工程投资费用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具体以上级批复预算为准),标段河段内的现存砂石由宜淀公司依法依规开发利用于工程建设和处置。”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由宜淀公司开发建设,合同中并无***政府应向宜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如何支付的约定,宜淀公司通过处置标段河段内的现存砂石获得回报,该约定系工程价款的约定,且宜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开发处理利用了标段河段内的砂石。虽然《投资开发合同》无效,但参照该合同中关于这一工程价款的约定,宜淀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即防洪堤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建设,***政府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对科环公司、宜淀公司要求***政府支付涉案工程项目中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宜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采标段河段内砂石的行为已取得相应的合法手续,不排除非法开采的可能,其风险应由宜淀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宜淀公司与***政府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无效;二、由***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700万元保证金至科环公司账户;三、驳回科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宜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44元,由宜淀公司负担74544元,由***政府负担60800元;鉴定费119712.4元,由***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投资备忘录协议》、《投资开发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政府应否向科环公司、宜淀公司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3.***政府应否向科环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时候还需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1,案涉《投资备忘录协议》并未涉及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也不具有工程发包性质,仅约定科环公司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情形。该投资备忘录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投资开发合同》约定的平江县钟洞河***镇域河段水生态修复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系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开发要求(严格按照《平江县××镇××段综合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批复设计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期、费用等建设工程内容,该合同实质具有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的性质,***政府为发包方,宜淀公司为承包方。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投资开发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宜淀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案涉《投资开发合同》除第三条约定“预估项目工程投资费用2000万元,标段河段内的现存砂石由宜淀公司依法依规开发利用于工程建设和处置”外,再无***政府应如何支付工程款的其他约定。结合科环公司、宜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即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初,即已达成***政府**以宜淀公司通过处置案涉标段河段内现存砂石获取回报的方式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科环公司在与***政府签订合同前,自行委托勘探部门对案涉河段砂石储备量进行了预估,合同签订后,宜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已实际开发处理利用了标段河段内的砂石。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案涉河道实际砂量与宜淀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砂石储量报告中的砂量相差甚远的情形,亦应由宜淀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开采经营风险。宜淀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请***政府支付已建工程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案涉《投资开发合同》约定,保证金根据项目工程第二标段进度和相关项目验收要求逐步返还。事实上,科环公司并未按约完成相应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进度,科环公司、宜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政府应予返还而未返还造成了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于科环公司、宜淀公司提出要按合同第七条第四点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因案涉投资开发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科环公司、宜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3元,由苏州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