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民初1197号之二
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进修路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鑫隆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平镇北大街2号4栋4单元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隆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