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民初1197号
申请人: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进修路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成都市鑫隆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平镇北大街2号4栋4单元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隆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限额170,621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市鑫隆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崇州市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保单保函(保单号码:PZDM20205XXXXXXXXXX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限额170,621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鑫隆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崇州市支行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373.11元,由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