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170号
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匠新”)与被告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睿”)、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福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四川中睿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四川匠新亦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福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中睿支付其工程款1863298.5元,并以186329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中睿退还其保证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陕西福安与被告四川中睿签订《协议书》,约定陕西福安将陕西省泾阳县西关小区项目未完工程部分发包给四川中睿施工;2018年10月22日,四川中睿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四川匠新施工,双方签订了《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关小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匠新按约定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四川中睿退出案涉工程施工,致使原告四川匠新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19年8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344298.5元,原告亦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四川中睿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四川中睿向原告四川匠新支付工程款481000元,下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经原告四川匠新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中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四川匠新提交的证据:1、《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关小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西关小区工程结算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张;4、《协议书》一份;5、(2020)陕0423民初1193号、(2021)陕04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因被告四川中睿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对原告四川匠新提交的证据1、2、3、5原件与复印件均一致,证据4虽无原件,但其真实性已经证据5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四川匠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四川中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6日,陕西福安与被告四川中睿签订《协议书》,约定陕西福安将泾阳西关小区项目未完工程部分发包给四川中睿。2018年10月22日,原告四川匠新与被告四川中睿签订《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关小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中睿将泾阳西关小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四川匠新,并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总工期、承包范围及综合单价、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4.2.2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即被告四川中睿)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算两年内,甲方扣除乙方(即原告四川匠新)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如有)后,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合同安全、质量保证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并进场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全部缴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无息全部返还;甲方收款账户名称为周利华,账号为62302704000********,开户银行为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2018年11月6日,原告四川匠新向与被告四川中睿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匠新按约施工,后因被告四川中睿退出案涉项目,原告四川匠新停止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日对原告四川匠新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西关小区工程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44298.5元。原告四川匠新认可被告四川中睿向其已付工程款为481000元,尚欠1863298.5元经原告四川匠新多次催要,被告四川中睿至今未付。2021年6月22日,原告四川匠新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匠新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福安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做出(2021)陕0423民初2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四川匠新撤回对被告陕西福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匠新与被告四川中睿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关小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但被告四川中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匠新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四川匠新请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四川匠新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匠新诉请被告四川中睿退还案涉工程其已缴纳的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匠新与被告四川中睿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被告四川中睿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向原告四川匠新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关小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63298.5元,并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人民陪审员  何乐芹
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