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进修路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坷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道明,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道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匠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匠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以来,工作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认定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举证其租住的房屋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于农村,房屋性质为农村散居房屋。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轩系匠新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黄轩将该工程木工项目双包给邹道明,均没有证据证明。即使黄轩与邹道明之间有分包行为,也是黄轩的个人行为,其分包主体不是匠新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7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且邹道明与匠新公司不存在承包经营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是***自己不慎摔下,但最终认定为无证据证明***有过错,自相矛盾。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恰当。1.***租住的房屋是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社区,长期在成都市龙泉××附近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通过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成都中竞物流有限公司及黄轩的调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称该工程并非是其承包,但发包方证实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黄轩也证实其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工程款也是上诉人委托其与成都中竞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在一审中,邹道明出示过黄轩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邹道明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陈述了适用法律的相关事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准确。4.上诉人没有发放安全帽,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安全带,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邹道明辩称,是黄轩叫我去做的工程,至今还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我,应当由匠新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73.78元,误工费18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8211.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中通快递(成都)党政建设、企业展厅基础装修工程由被告匠新公司承包,黄轩系被告匠新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黄轩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双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邹道明。原告***受被告邹道明雇请,为该工程做工时,不慎于2019年12月7日从活动脚手架上摔下,并于当天入住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9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明确写明需全休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2073.78元,由黄轩垫付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73.7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成都市辖区内务工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邹道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匠新公司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自然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道明作为无装修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诉讼,但本案原告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诉讼,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长期在成都辖区内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从2017年以来,其工作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针对被告匠新公司提出该案应按工伤行政程序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工伤标准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工伤认定等行政程序,该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的证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3.7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20)3号文件规定,2019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年工资53315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3315÷12月÷21.75×66天=1348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5.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93213.7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损失93213.78元;由被告邹道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本案***已出具其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是基本城市化的行政区划,因此,钟太长应认定为居住在城镇而非农村,加之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成都市辖区内务工收入,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2.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装修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是成都中竞物流有限公司与匠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黄轩作为承包人匠新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同时涉案工程的款项也是转入的匠新公司开设的账户,足以认定匠新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匠新公司辩称对该工程不清楚,收取款项的账户也是黄轩在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匠新公司项目经理黄轩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邹道明,随后邹道明雇请***为该工程做工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邹道明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匠新公司在明知邹道明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其分包业务,应与邹道明一同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做工的工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其不慎摔伤,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8642.77元。
3.本案的法律适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但本案邹道明与匠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个人承包经营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匠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
二、邹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损失74571.1元,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负担57元,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邹道明负担1071元(***已预交975元,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邹道明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负担451元,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邹道明负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波
审 判 员 何骏
审 判 员 夏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月
书 记 员 王洁
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