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进修路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坷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匠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并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被告***、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陈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73.78元,误工费18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8211.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约请为被告匠新公司承包的中通快递在成都市龙泉××道××号××室时,于2019年12月17日14时左右从活动脚手架上摔下,他人拨打120后原告被收至成都航天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0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45天,2.2个月后复查头部CT;2.出院后继续监控血压,若血压波动大,需及时至心内科就诊;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匠新公司的员工黄轩预交了12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成蓉司鉴所(2020)临鉴1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成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其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务工是事实,原告在务工时摔伤也是事实,但被告***只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活,只能算是小班组头,应该由黄轩及被告匠新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匠新公司辩称:1.匠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是受黄轩雇请,接受黄轩安排进行工作,且***也说过在施工现场没有见过匠新公司的牌子,黄轩仅仅是因为其他工程挂靠过匠新公司,但并不涉及本案中的中通快递办公室装修工程。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但匠新公司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既无过错,也无关系,综上匠新公司不也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所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从诉状来看,原告受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赔偿标准有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住院22天合计44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原告住院前急救病例及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住院和出院病情,出院医嘱写明原告全休45天;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12073.78元,其中由黄轩垫付1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3.7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5.张继生、余盛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6.原告租房合同及房东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租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租期为5年,原告居住及生活在城镇;7.原告手机截屏的微信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3天后受伤及黄轩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匠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2.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也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这说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3、4无异议。4.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标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从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不慎摔落导致头部着地,可能系其未佩戴安全帽所致,从而可以推测原告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责任。5.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租房合同不符合一般人正常认知的合同签订方式;其次原告出示的合同上房产信息和房产证的房屋信息不吻合,另外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于农村,房屋性质为农村散居房屋,即便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也是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是***,但原告医疗费却由黄轩垫付,更加证明匠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7.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与黄轩签订的木工协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次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最后发包人对该工程是否有发包资格也未说明。

被告匠新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来看,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就是黄轩,与匠新公司无关。

被告匠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成都中竞物流有限公司与匠新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成都)党政建设、企化展厅基础装修工程的装修施工合同;2.黄轩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匠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匠新公司无任何关系,匠新公司也不是原告的雇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能与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虽被告匠新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且租赁合同结合房产证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租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装修施工合同上载明工程承包方为“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方派驻项目经理为“黄轩”;黄轩的询问笔录明确说明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双包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黄轩将木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黄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三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中通快递(成都)党政建设、企业展厅基础装修工程由被告匠新公司承包,黄轩系被告匠新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黄轩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双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该工程做工时,不慎于2019年12月7日从活动脚手架上摔下,并于当天入住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9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明确写明需全休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2073.78元,由黄轩垫付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73.7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成都市辖区内务工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匠新公司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自然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无装修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诉讼,但本案原告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诉讼,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长期在成都辖区内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从2017年以来,其工作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针对被告匠新公司提出该案应按工伤行政程序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工伤标准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工伤认定等行政程序,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但二被告均为提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3.7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20)3号文件规定,2019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年工资53315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3315÷12月÷21.75×66天=1348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5.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93213.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任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损失93213.78元;由被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四川匠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原告已预交975元,二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相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雪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