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

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507号
原告: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公山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47号1栋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80336。
法定代表人:梁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鸿,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建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诉讼中,2021年4月8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吴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追加吴鸿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建司法定代表人梁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吴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5923.63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2022152.93元,最终以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盖章的结算为准,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为准。付款方式为:银行对公账号转帐:室内消防工程等按月进度支付80%;防火涂层涂刷工程量完成至50%时付15万元,全部完成时付款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付款时间:除防火涂层外,其余款项在甲方预算部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正式验收文件,所有资料完善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结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经验证和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1月28日中国民航管理局公安局消防处以民航西南局公消验【2019】第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判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结算审核后》及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为4269393.2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至今仍下欠2255923.63元(不含5%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系河北建设公司追加的第三人实际施工,吴鸿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成立四川永捷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吴鸿将承包的相应工程交由其实际控制的永捷公司实际施工,而原告并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处理,原告仅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3、即使按原告所述本案合同的第五条2款约定,案涉工程并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所实施的工程量,本案支付条件不成就。4、在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第8条2款约定,在原告未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税票金额为10%,而合同暂定价为202万元,在扣除相应税率后,被告已经将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6、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超过合同约定5%的,需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对超出部分有权拒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022152.93元,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远远超过约定金额的5%,且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7、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且明知本案实际施工人吴鸿及其四川永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明知吴鸿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法庭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意图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将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控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南江建司给第三人吴鸿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梁跃系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吴鸿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竞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不含收取工程款),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十五天等内容。
2018年5月19日,以总包方河北建设公司为甲方,分包方南江建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22152.93元,折合155.76元/㎡(折合面积为图设总建筑面积12976.66㎡)。该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等为完成上述分包内容所含的全部费用。以上为暂定合同总价,乙方不得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请求,最终以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为准。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为准;当乙方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否则多出部分甲方不予结算和付款。付款方式:银行对公账号转账等内容。该合同河北建设公司和南江建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合同签订时间打印为2018年3月28日,但合同所附页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附页标明:室内消防工程、消防报警工程、暖通工程、电器工程清单页数,在“消防工程各分部折合单价表”上载明:室内消防工程、消防报警工程、抽排烟系统、防烟、防火、阀门、风口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漏电报警系统折扣系数85%,防火涂层系统折扣系数100%。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9月28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账号向原告南江建司账号转款人民币180万元。
2018年11月17日,原告南江建司将“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送达给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签署“以上增加工程量由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实施完成,不包含在原合同内,情况属实。最终工程量及结算价格以审计结论总价下浮15%为准。”
2019年1月3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
2019年1月28日,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消防处民航西南局公消验【2019】1号《关于巴中民用机场建设项目(含扩建)消防验收意见》载明:经全面验收,认为该建设工程已严格按施工图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现判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9日,原告南江建司将编制的《竣工结算书》邮寄给被告等。
2019年7月15日,原告南江建司向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送达“关于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竣工结算确认及签订补充协议的函”,载明:我公司分包的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29日已同时向贵公司、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项目部、巴中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4642316.95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第十四条:500万元以下,以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原合同金额为2022152.93元,现需及时与我公司签订2620164.02元的补充协议。在收到(含贵公司项目部)本函后,请尽快安排项目总负责人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7月17日,河北建设公司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项目部给原告南江建司“回函”:针对你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的“关于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竣工结算确认及签订补充协议的函”,我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此函,立即对此函作出以下回复:我公司在接到你公司递交的结算书后,组织了相关的造价人员对结算书进行了熟悉,清理并且查看了现场,认为你公司结算书存在资料欠缺和遗漏的问题,无法称为完整的结算资料,希望你公司尽快完善结算资料并安排造价人员到我公司进行对接、核对,完善结算资料。
2019年9月15日,原告南江建司向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送达“关于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说明”,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全面完工,并经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消防处验收合格。现就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如下:1、消防安装工程:报审金额4107863.14(其中原报审金额3832553.98元,后补充签证275309.16元)。报审已确认金额2539466.2元(其中合同内金额2321823.54元,合同内增加金额171197.99元;合同内减少金额-487334.97元,设计变更、联系单金额533779.46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金额:2539466.2×(100-15)%=2158546.27元。待确认金额:1568396.94元(缺少资料和原设计图纸不完善等原因,资料已经补齐,待过控审核)。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金额:1568396.94×(100-15)%=1333137.4元。2、防火涂料: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460000元(约定完成清单工程量15509.25㎡钢结构防火涂料,折合460000元/15509.25㎡=29.66元/㎡)。已审核确认钢结构防火涂料20759.94㎡(其中网架部分14336.95㎡,成品压型钢板2329.97㎡,H型钢梁2723.83㎡,钢柱1369.19㎡),合价20759.94×29.66元/㎡=615739.82元。消防报审钢结构防火涂料37210.89㎡,已确认20759.94㎡,正在确认核实中面积16450.95㎡(其中天窗架995.23㎡,环型梁764.5㎡,鱼腹杆6213.62㎡,檩条7669.6㎡,桥架808㎡),待确认合价16450.95㎡×29.66元/㎡=487935.18元。正在与过控核对中,最终以核对工程量为准。3、航站楼消防安装工程已确认造价2158546.27元+615739.82元=2774286.09元,航站楼消防安装工程待确认造价1333137.40元+487935.18元=1821072.58元。4、待确认部分造价,按照过控单位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后以过控单位审核确认的最终金额为准。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签收。
2020年1月,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132749409.93元,审核金额119205335.52元,审减金额13544074.41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并签署“同意”。
2020年6月23日,巴中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报告河北建设公司送达《关于整改航站楼屋面渗水及消防系统故障的紧急函》。2020年7月9日,巴中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报告河北建设公司送达《关于再次催促整改航站楼屋面渗水及消防系统故障的紧急函》。2020年7月22日,报告河北建设公司向原告南江建司送达《关于尽快对巴中恩阳机场项目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进行维修的催促函》,载明:由贵公司承接的四川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现有如下事宜急需贵公司知晓并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第一,业主方相关要求:1、机场建设单位于2020年请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巴中恩阳机场进行了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并于7月3日出具了“关于四川巴中恩阳机场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问题的函”。2、针对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机场建设单位已向我公司来函催促尽快开展维修工作。第二、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单位马上组织开展维修,完善各项维保事宜:1、请贵单位收到函件3日内与机场建设单位进行联系,并于7日内组织技术人员到场踏勘。2、根据踏勘现场情况,制定维修方案,对函件中提出的属于贵单位施工范围的内容进行逐个销项,并明确完成时间,以书面形式回复机场建设单位及我公司。3、应机场建设单位要求,请提供“消防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技术资料”。第三、如贵单位相关工作组织不力,我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等内容。
2020年7月25日,南江建司向河北建设公司送达《关于巴中恩阳机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进行维修的回复函》,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自消防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两年。我公司2019年1月24日取得三方检测合格后,于2019年1月28日中国民航西南管理局公安局消防处出具了《关于巴中民用机场建设项目(含扩建)消防验收意见》,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以来都积极配合机场公司及贵公司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排查及维修。在收到贵公司《关于尽快对巴中恩阳机场项目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进行维修的催促函》后,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第一时间与机场建设单位何天府取得了联系,并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排查。针对存在的问题结果如下:一、现场情况1、按消防规范,消防值班室应安排专业人员值守,持证上岗,必须每天排查,每周必须无报警测试,每月一次联动测试。现场均未达到规范要求;2、疏散指示嵌地安装,严禁水浸、水淹,如有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处理,经现场查看均为水淹后导致的故障;3、其他问题,大部分都是因非专业人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后期请安排专业人员对接,我公司全力配合。二、竣工结算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及项目部办理竣工结算,自完工以来一直无专人对接处理,根据《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合同约定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为:1、室内消防工程结算金额3471296.04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金额:3471296.04×(100-15)%=2950601.63元;室内消防工程签证结算金额350737.61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金额:350737.61×(100-15)%=298126.97元,室内消防工程结算总金额3301339.24元(已下浮15%);2、合同中防火涂料为固定总价:460000元(约定完成清单工程量15509.25㎡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折合460000元/15509.25㎡=29.66元/㎡);最终审核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量32638.37㎡(钢结构网架面刷防火涂料14336.95㎡,H型钢梁面刷防火涂料2695.06㎡,钢管柱面刷防火漆999.37㎡,成品压型钢板刷防火涂料2284.92㎡,金属面喷防火涂料(檩条)12322.07㎡),合价32638.37㎡×29.66元/㎡=968054.05元。3、消防工程结算总价:3301339.24元+968054.05元=4269393.29元。三、资金拨付自2018年9月28日贵公司支付进度款1800000元之后,我公司未收到该项目任何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小写:4055923.63元),还应下欠:2255923.63元(不含5%质保金)。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公司马上核对并确认,结清应支付的工程款后,以便尽快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如贵公司相关工作组织不力,我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1、因贵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清算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3、按合同约定,交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向徐刚、王映雪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与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巴中恩阳航站楼(含扩建)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委托范围)处理上述相关消防安全安装工程工程款及相关事宜。受委托人行为应在委托范围内,超出委托范围无效。
2019年2月2日,徐刚向吴鸿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30万元。
2019年9月25日、26日,王映雪二天二次向吴鸿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合计人民币80万元。
2019年9月25日,吴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巴中机场项目部2018年至2019年9月24日前消防工程款计422万,2019年9月25日收到80万,合计502万。剩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后再行支付。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何发万、刘新明、徐鹏程与四川永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中,查明四川永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2018年5月4日由吴鸿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四川永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及附属楼的消防通风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何发万,将消防工程(消防电安装)分包给刘新明,将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室内环网、水炮(不含设备安装,只负责主管安装)、消防水泵房(不含设备电源安装)、屋顶稳压装置(不含设备电源安装)分包给徐鹏程,四川永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三人的签署“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及附属楼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载明“所有已签证和未签证未结算,由甲方(何发万、刘新明、徐鹏程三人)于年后配合乙方(四川永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建设集团和中晟升博集团及时办理结算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证明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消防验收意见,竣工结算书,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发文薄,结算审核说明,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结算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交易明细,收条,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河北建设公司通过中标与巴中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实施中,河北建设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南江建司,且业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显然该分包未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分包合同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如发包方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被挂靠)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发包人与出借(挂靠)人之间系虚假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为发包人与挂靠(借用资质)人;如发包人不知道承包人系出借资质(挂靠)签订合同,原则上不能仅以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挂靠)签订,认定该合同无效。案涉《巴中恩阳机场航站楼(含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南江建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签订,虽南江建司在合同签订前给吴鸿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书,吴鸿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竞选等工作,但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吴鸿借用原告资质签订,且发包人河北建设公司知道吴鸿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从本院的其它民事判决书中亦不能得出案涉工程吴鸿系整个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吴鸿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成立四川永捷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吴鸿将承包的相应工程交由其实际控制的永捷公司实际施工,而原告并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处理,原告仅以合同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也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给付义务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已过,不应再预留质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法完税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就被告提出的“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上明确写明:不含收取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银行对公账号转账,被告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亦是对公账号转账。从本院其它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吴鸿既分包了机场航站楼的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又分包了机场附属楼的消防安装工程,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仅表述与徐刚、王映雪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二人所给付款项系代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航站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且吴鸿所书写的“收条”现不能查清其真实性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徐刚、王映雪与吴鸿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主张。
依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以及工作人员签署的“最终工程量及结算价格以审计结论总价下浮15%为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室内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319348.95元,室内消防工程签证305665.64元,合计3625014.597元,下浮15%,原、被告结算价格应计算为3081262.4元。防火涂料:钢网架面刷防火涂料14336.95㎡,H型钢梁面刷防火涂料2695.06㎡,钢管柱面刷防火涂料999.37㎡,成品压型钢板刷防火涂料2540.92㎡,金属面喷防火涂料(檩条)12778.07㎡,合计33350.37㎡,按照折合单价29.66元/㎡,原、被告结算价格应计算为989171.97元,原告所完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总价应为4070434.3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00元,下欠工程款2270434.37元。原告在计算时,数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称原告部分工程质量有问题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下差工程款2270434.37元及利息【以2270434.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佘宇海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