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龙执字第301号
申请执行人龙山县朝龙五金机电供应站。
经营者***。
被执行人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山县朝龙五金机电供应站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依据的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由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山县朝龙五金机电供应站支付货款49513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95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龙山县朝龙五金机电供应站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龙永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材料款520000元。申请执行人龙山县朝龙五金机电供应站已领取执行款向本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余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