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晶体硅(芜湖)有限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皖02执异62号
在本院执行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晶体硅(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案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本案中,异议人****公司请求中止(2016)皖02执140号案件的执行,其理由是执行依据并未生效,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而执行依据是否生效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的相应资产。****公司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并交纳了上诉费用,案件已进入上诉阶段,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
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葛义俊 审判员  谷慎余 审判员  李广磊
书记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