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4民初3699号
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莎、被告十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的损失,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987年4月至1994年3月属于特殊工种,假使原告在该期间档案缺失,也不能当然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职工。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同日将原告***档案材料移送至大渡口区就管办职工待业保险科。2016年11月,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该局以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够法定年限要求其补正材料。2018年6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9000元,该委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原名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成立于1965年,期间多次更名,2006年4月最后更名为中国第十八冶金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同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中国第十八冶金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是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二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支付职欠协议、终止进中心协议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娜
书记员 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