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797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20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056号8幢18-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99773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3日入职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从事平工工作,后于1981年6月1日转正为普工一级,一年后即1982年6月1日定为平工二级,1984年11月1日,因工资改革,套级为平工四级。1985年7月1日至1999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处从事钢筋工工作。但是,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制作的有关档案资料中对原告的有关情况错记、漏记。并致使原告在年满55周岁,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手续时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告知,档案资料不全,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清楚,未予以批准。因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年满60周岁,且在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无法领取退休养老金。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二被告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隶属关系,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退休金损失33600元(4200元/月×8个月);2、判决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3077.76元(384.72元/月×8个月);3、判决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劳动者的档案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行政管理范畴。原告是否具备特殊工种身份以及是否满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受案范围。被告为原告建立了详细全面的人事档案资料,不存在漏记、错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3日入职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 1981年4月11日的《职工转正审批表》显示原告于1981年5月转正,定级1级工。1985年11月的《十八冶职工(奖励晋级浮动升级)审批表》显示原告定为3级,标准工资51元,内浮到54元,并于1985年7月1日执行。 2018年11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以原告“档案资料不全,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清楚”为由,未同意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将档案资料退回原告。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缴纳社保的损失3077.76元和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损失33600元。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时间段有争议。原告称其从1984年至1996年期间一直从事钢筋工工作,并申请证人汤作友、**出庭作证。证人汤作友称其1985年在天津和原告一个班组,是钢筋工。证人**称其1984年在天津和原告一个班组,是钢筋工,1986年回重庆,后于1994年左右和原告一起在渝中区大都会项目和原告一个班组,是钢筋工。被告称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期间应以档案资料记载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档案材料的筛选、存放等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自主权范畴,劳动者是否具备特殊工种身份以及是否满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畴。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而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首先,尽管原告称其从1984年至1996年期间一直从事钢筋工工作,并申请证人汤作友、**出庭作证。但证人汤作友并未明确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时间跨度。证人**尽管明确了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时间跨度,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告知书》的有关记载内容,即“档案资料不全,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清楚”仅仅是客观描述原告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原因是档案资料的记载内容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但不能据此推断该原因是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过错造成的。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钢筋工工作的时间长度以及具体的时间段,进而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存在错记、漏记原告有关档案的情形而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