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爱康尼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执复1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晶体硅(芜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晶体硅(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金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依法查封(冻结)****公司了相应资产。****公司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公司称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并交纳了上诉费用,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受理,故该院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十八冶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申请终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该公司收到执行法院(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缴纳了上诉费。诉讼费票据、上诉状及二审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等已交给了该院承办法官。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诉,但未收到二审法院的受理通知,系执行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接出问题,当事人没有过错,本案剥夺****公司上诉权,于法无据。该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剥夺了****公司的诉权,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是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的依据是该院(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何时生效等主要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凃俊
审判员卞寿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项: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