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8503号
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汇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圣达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新区大道(西潘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华鹏公司与被告中泛圣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被告中泛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监理费139.7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原工程名称:平度市现河整治景观绿化、水体河岸浆砌项目),由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城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为BOT单位,我公司中标由中泛圣达招标的该项目的监理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监理。《委托监理合同》第一、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合同金额:以建安工程造价暂定额15000万元为基数,监理费暂定195.84万元;最終监理费按照审计局审定施工结算值乘以相应监理费率进行结算。该工程各标段分别于2015年6-10月份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平度市审计局出具一标段审计报告(平审投报【2017】93号)及《监理招标文件》第6页及第14页规定:案涉工程建安工程费54230713.55元,监理费中标费率1.3056%,工程监理费708036元;2019年12月11日出具二-四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复核报告(平审投结报【2019】59号),本项目建安工程总造价18364.76万元(含一标段5423.07万元)。监理费已开具发票金额195.84万元,实际拨付监理费100万元,尚欠监理费139.7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监理费,被告均无理拒付。委托建设单位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多次协调被告支付监理费,也未有效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中泛圣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数额有异议,对保全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华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据二:审计报告一份;证据三:保全担保费及发票、保单一份;证据四:进账单及发票一份(发票是195.84万元,进账单支付10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监理费。审计报告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保全费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及主张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进账单发票都是复印件,我们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回去落实一下我们是否收到。
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到审计局调取审计报告两份:平度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平审投报[2017]93号)、平度市审计局关于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复核报告(平审投结报[2019]59号)各一份。被告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庭原告提交了进账单及发票的原件。被告对两份原件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139.77万元与审计报告和付款数额100万元是否一致进行核对。被告称无法核对,请求根据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审计报告一份、保全担保费及发票、保单一份、进账单及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华鹏公司与被告中泛圣达公司与2013年11月5日签订《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景观绿化、水体河岸浆砌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理费用暂定1958400元,最终监理费按照审计局审定施工结算值乘以相应监理费率进行计算。监理业务中标通知书签发、监理业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付监理费30%;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前付至8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按合同付清全部监理费。
平度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平审投报[2017]93号)所载:审计项目为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项目(南环路至世纪大道)一标段工程建设情况审计,被审计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委托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监理、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工程监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标,华鹏公司中标、中标费率1.3056%;……”审计评审意见:调整后的工程决算造价56610147.55元(建安工程费54230713.55元、工程设计费1441100元、工程监理费708036元、造价咨询费230298元),真实地反映了该工程实际投资。截止至审计日拨付设计费600000元,监理费统筹拨付,本工程未单独核拨。
平度市审计局关于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复核报告(平审投结报[2019]59号)所载: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报审工程结算造价153256039.01元,审计认定工程结算造价129416857.85元(二标段41092385.18元、三标段69002490.87元、四标段19321981.80元),监理费为1689666.50元(153256039.01元x1.3056%)。
原告华鹏公司为办理保全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0602050709711281202100××××),原告华鹏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监理、施工进行了了公开招标,工程监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标,华鹏公司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平度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一标段的监理费为708036元,涉案工程二至四标段监理费的数额为1689666.50元(153256039.01元x1.3056%),涉案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2397702.5元(708036元+1689666.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00万元,被告对该付款的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进账单所载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100万元的监理费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397702.5元(2397702.5元-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3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139.77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7元,减半收取8698.5元,保险费5000元,共计13698.5元由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13698.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其余案件受理费8698.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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