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9116号
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282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甲3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036353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9119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网上立案材料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提交起诉状原件等诉讼材料,但原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不提交相关诉讼材料,本院无法确认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并及时向被告送达,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