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青岛**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与**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公司股东向**转账的凭证,错误的认定**公司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该证明事项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一条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显然不能证明**公司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仅仅依据一份转账凭证,并不能说明转账的原因和背景,更不能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假如双方间系属于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公司不可能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根据其举证能力,**对于待证事项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双方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明责任认定错误,**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积极主张,应由其对于该积极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根据审判与仲裁相分离的原则,一审应由**对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事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理所当然的认为仲裁结果系审判的免证事实,而错误的将推翻裁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由**公司承担。由**公司对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即认定**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系属于对审判与仲裁程序的混淆,对于审判程序、仲裁程序的错误理解。虽然**公司在一审中系属于原告地位,但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消极主张。并且**公司与**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且雇佣时间较短。**公司不能也不可能就该双方法律关系,提前、保留较多证据。根据**公司的举证能力,**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苛求**公司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仅违反了证据规则,且对于**公司也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判决事项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严重不符、毫不相干,系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事项错误,应当将本案依法发回重新审理。四、一审法院作为查明事实及作出判决文书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的适用主体以及裁判规则,显然与本案一审程序不符。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势必导致查明案件事实的错误。一审判决书系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094号裁决书,判决**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建研院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研院公司)系**公司的股东。青岛建研院公司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每月向**进行转账,摘要备注为“工资”。2020年8月,**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青岛**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公司、**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其与**2019年6月、7月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劳务报酬由**公司的股东青岛建研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8月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9年8月后发放的劳务报酬**公司将另行追偿。**主张**公司、**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青岛建研院公司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银行流水体现**公司的股东青岛建研院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每月向**支付报酬,备注为“工资”,可以认定**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公司主张双方自2019年8月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后发放的工资系误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证,**公司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4日解除予以采信。综上,确认**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与普**公司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和与**新和在**公司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中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青岛建研院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每月向**账户汇入摘要为“工资”的金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通过委托其股东青岛建研院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过劳务费,但主张青岛建研院公司批量操作未细化,备注工资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认可**新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报酬,其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推翻**提交的证据,但**公司并未提交其掌握管理的相关出勤、劳动报酬发放等记录,亦未对其主张双方仅为2019年6、7月临时雇佣关系之后向**发放金额不等的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