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新区大道(**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泛圣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监理费139.77万元的依据不足。本案涉案工程,中泛圣达公司系代建方,委托建设方为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城投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监理费、设计费等,均应由委托建设方平度城投公司承担和支付。现涉案工程,平度城投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并未结算完毕和付款,且平度城投公司亦未对审计报告的结果进行确认,因此,**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应当在平度城投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结算完毕和付款后,方能支付。平度审计局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外,因中泛圣达公司自身特殊原因,在一审中未能查实已付款情况,因此,中泛圣达公司对**公司主张已付100万元尚有异议,对中泛圣达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是否多于100万元,有待查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监理费的费率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投资额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已经确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监理费139.7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中泛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与2013年11月5日签订《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景观绿化、水体河岸浆砌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理费用暂定1958400元,最终监理费按照审计局审定施工结算值乘以相应监理费率进行计算。监理业务中标通知书签发、监理业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付监理费30%;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前付至8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按合同付清全部监理费。平度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平审投报[2017]93号)所载:审计项目为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项目(南环路至世纪大道)一标段工程建设情况审计,被审计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委托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监理、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工程监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标,**公司中标、中标费率1.3056%;”审计评审意见:调整后的工程决算造价56610147.55元(建安工程费54230713.55元、工程设计费1441100元、工程监理费708036元、造价咨询费230298元),真实地反映了该工程实际投资。截止至审计日拨付设计费600000元,监理费统筹拨付,本工程未单独核拨。平度市审计局关于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复核报告(平审投结报[2019]59号)所载: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报审工程结算造价153256039.01元,审计认定工程结算造价129416857.85元(二标段41092385.18元、三标段69002490.87元、四标段19321981.80元),监理费为1689666.50元(153256039.01元x1.3056%)。**公司为办理保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06020507097112812021000402),**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泛圣达公司委托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监理、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工程监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标,**公司中标后,**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平度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一标段的监理费为708036元,涉案工程二至四标段监理费的数额为1689666.50元(153256039.01元x1.3056%),中泛圣达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397702.5元(708036元+1689666.50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中泛圣达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00万元,中泛圣达公司对该付款的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进账单所载中泛圣达公司向**公司支付金额100万元的监理费予以认定。因此,中泛圣达公司还应当向**公司支付监理费1397702.5元(2397702.5元-1000000元)。**公司要求中泛圣达公司支付139.7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398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泛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公司监理费139.77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泛圣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7元,减半收取8698.5元,保险费5000元,共计13698.5元,由中泛圣达公司负担。中泛圣达公司将应负担的13698.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公司,其余案件受理费8698.5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泛圣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景观绿化、水体河岸浆砌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监理费按照审计局审定施工结算值乘以相应监理费率进行结算。根据平度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一标段监理费为708036元,二至四标段结算造价为1689666.5元,因此,应付监理费共计2397702.5元。二审中,中泛圣达认可已向**公司支付监理费100万元,**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中泛圣达欠付**公司139.7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平度城投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中泛圣达公司支付**公司监理费,因此,中泛圣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公司监理费,中泛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泛圣达公司认为平度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结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泛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9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