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03民初1880号
原告: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甲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036353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9119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03005134702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706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经审查,本案与(2023)鲁0203民初第717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当事人均申请将本案合并至(2023)鲁0203民初717号案件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案件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以合并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3)鲁0203民初717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