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4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立基大厦办1-1808。
法定代表人:徐金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给付***、***工程款530387元”的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算账草稿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30387元,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请二审在审查该算账草稿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算账草稿上最后显示的数字530387元,能不能认定就是上诉人现在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认可草稿上最后的数字530387元就是上诉人现在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余款。一审既不审查数字是如何形成的,也不审查算账后上诉人有无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而是草率地得出数字结论。2、算账草稿上并没有任何算账的时间显示,针对草稿形成的时间问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口头回答是“2019年4月”,上诉人回答是“工程结算后的春天,具体时间不太清楚”,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所以上诉人认为草稿形成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的春天。双方都是凭口头回答的时间,都没有书面确定的依据,这种情况按理一审应当认定是“算账时间不明确”,但为什么仅采信被上诉人口头回答的“2019年4月”?认定的依据是什么?3、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流水显示,上诉人先后共转给被上诉人5273825.21元,而一审认定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5239000元,与转账凭证事实不符。从以上几点看,一审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时主观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明显是朝着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方向认定。第二、一审仅简单地认定“由***领取工程款,属于***、***工程款,再由***转付给***、***”,而不审查为什么是由***领取C区工程款?***在向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过程中需要做哪些工作?完成这些工作是否需要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这些开支被上诉人要不要分摊?一审根本没有考虑承包对公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程序和要求,没有考虑对公工程结算的操作习惯和“潜规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判决。该法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有,是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如果上诉人有合同约定的为被上诉人向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什么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等情形。其次,该结算单上,上诉人***不但签上了自已的名字,还在名字下面写上“确认无误”,答辩人***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及“确认无误”的字样,充分说明该结算单是一份得到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并不是草稿,如果是草稿就不会写上“确认无误”的字样。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4月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结算单下方有一栏“5978427.32-(3965000+1274000)=739427.32”,其中,5978427.32元是答辩人的总工程款,(3965000+1274000)是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1274000元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如果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是2018年的春天结算的,就不可能把2018年9月26日的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计入进行结算。而且,从结算单中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965000+1274000)=5239000元,已经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至于上诉人辩称共支付给答辩人5273825.21元,相差的34825.21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工程款结算的开销256076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明确载明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工程款结算的开销256076元,答辩人的总工程款才五百多万元,就承担了256067元的工程款结算的开销,该开销已经够高了,实际上工程款结算也就整理相关的工程资料而已。二、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并无不妥。因为本案中答辩人的工程款由上诉人向挂靠公司(或发包人)领取后再支付给答辩人,上诉人代领答辩人的工程款后,理应按诚信原则把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但是上诉人却一直侵占答辩人的工程款不予支付。至于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是属于笔误,其真正要适用的是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海陆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84,657.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海陆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由发包人康居公司发包给泰兴会昌分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5月28日,康居公司与泰兴会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660,875.24元。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是***、***与***,挂靠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其中***承包该工程A区及B区的建设施工,***、***承包该工程C区的建设施工。工程款由康居公司拨付给泰兴会昌分公司,由***负责领取工程款,属于***、***工程款,再由***转付给***、***。
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经会昌县财政局、会昌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4,957,225.21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康居公司拨付给泰兴会昌分公司账上工程款9,998,400元,直接拨付给***账上3,992,825.21元,***认可领取上述全部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转付给***、***工程款共计5,239,000元。根据月亮湾安置房市政配套工程C区工程量清单,工程审计结算资料,***还有工程款未转付给***、***。2019年4月,***与***进行协商结算双方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并由工程监理邹联有在场,经计算***还尚差工程款530,387元未转付给***、***。***与***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无误。此后,***、***向***催取未给付的工程款530,387元,***以还要扣除管理费及各种开销为由而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泰兴会昌分公司是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泰兴会昌分公司已经注销,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变更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海陆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与***共同挂靠泰兴会昌分公司实际承包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C区与A区、B区工程,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4,957,225.21元,实际承包人均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工程价款。***认可经手人领取上述工款程,***与***于2019年4月就工程价款分配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无误,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认定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分配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该结算单所载明还应当给付***530,387元,***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时给付***、***。
关于***、***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问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属合理主张。因为双方在结算清单未明确付款的期限,故一审法院按***、***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2020年4月13日)起算,1年期市场报价LPR为年利率3.85%,故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抗辩其作为项目的总管理人应当扣取10%工程款的管理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达成协议应当扣取10%管理费,***提交其与泰兴会昌分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刘小明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海陆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的自认,海陆通公司的前身原公司泰兴会昌分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已履行了义务;另外,***与***达成分配工程结算协议对海陆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海陆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530,387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对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6元,由***负担9104元,***、***负担4,30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项目开销清单,证明目的:本案项目正当合理支出的费用,也是上诉人收取管理费10%依据;2、《关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管理概况说明》,证明目的:对于整个项目三区,内部是个人做个人的,但整个项目管理是一个标,管理也是整个项目的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依据,但受公司委托。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经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及的是上诉人与泰兴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首先,该结算金额有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结算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其次,关于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结算单上明确扣除了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39000元,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其最晚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278825.21元,据此,双方在制作该结算单时最早也是在2018年9月26日之后,故上诉人主张结算单形成于2018年春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提出部分转账系归还之前的借款,故转账凭证是否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鉴于上诉人无法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真实有效性,一审判决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A区、B区的实际施工人,并代领C区工程款,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上诉人实际上已领取本案所有工程款,理应将属于**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在与建设方、泰兴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其对需要被上诉人分摊的费用按理也会与被上诉人结算扣除,这在双方的结算单中也得到了印证。根据结算单,双方对应付剩余工程款已扣除了0.433比例的开销费用256076元,而0.433的比例系被上诉人C区工程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故双方扣除的费用公平合理。至于上诉人主张需收取10%的管理费,因相关协议系上诉人单独与泰兴公司约定,并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且项目开销清单所列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无法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分配及结算已形成书面材料,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并无不当。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款内容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华
代理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