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81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宁都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宁都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立基大厦办1-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98661R,法定代表人:徐金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黄家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海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海陆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84,657.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海陆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由发包人会昌康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发包给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会昌分公司)承包施工。于是,2014年5月28日,康居公司与泰兴会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660,875.24元。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是***、***与***,其中***承包该工程A区及B区的建设施工,两***、***承包该工程C区的建设施工。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经会昌县财政局、会昌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4,957,225.21元。其中,***、***承包施工的C区工程款是6,007,001.67元。施工过程中,***、***为***承包的A区、B区垫付了路面检测费、材料款、税款合计116,655.76元。因此,***应向***、***支付6,123,657.43元(工程款6,007,001.67元+垫付的款项116,655.76元)。至2018年10月18日,发包人康居公司已经把该工程的总工程款14,957,225.21元全部支付给了***及泰兴会昌分公司,其中支付给了泰兴会昌分公司工程款9,998,400元,支付给***3,992,825.21元。但是,至今只向***、***支付了5,239,000元工程款,仍差884,657.43元未付。***、***多次与***联系,但***一直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84,657.43元。泰兴会昌分公司是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泰兴会昌分公司已经注销,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变更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海陆通公司。故泰兴会昌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海陆通公司承担。因此,***、***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更没有任何合同上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二、***所收工程款,系其本人所承建的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的A、B项目的工程款。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A、B、C总造成14,957,225.21元,其中支付给了泰兴会昌县公司工程款998,400元,支付给***3,992,825.21元,工程税费966,000元合计总造成14957225.21。***、***中诉讼状只提到了C区的工程款,***只收到了转账5,239,000元,实际***向***、***转入了5,273,825.21元。***、***却只字未提及C区的工程相关的税费及应支付泰兴公司按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1%的管理费及***负责总工程按总工程结算款的10%标准,扣取管理费用(除***的管理工资外还应扣取各种资料费用、工具材料费用、办公费、招待费用等)。***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扣取一切税费、管理费用外共向***、***转账C区项目总工程款5,273,825.21元。因此,***不需要再向***、***给付其他任何的C区项目的工程款。三、提请法庭注意,***在2018年9月26日收到最后一笔属于C区项目工程款1,278,825.21元后直接转账到***、******账户。四、***、***主张为***A、B项目工程支付了相关的税费、路面检测费、材料费等合计116,655.76元。***、***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且***、***主张的C区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6,007,001.67元没有相关的合理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海陆通公司辩称,一、根据(2017)赣073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泰兴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范围为安置房,不包含市政工程,项目发包人是月亮湾新区理事会,而非康居公司;二、案涉项目已没有剩余工程款在海陆通公司;三、海陆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陆通公司对不具有合同义务,为此请求驳回***、***对海陆通公司的请求。
***、***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适格。二、1.***的常住人口详细;2.海陆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海陆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分公司是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分公司已经注销,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变更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5月28日,发包人会昌康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与承包人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会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康居公司把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泰兴会昌分公司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吴斌、谢远胜、邓育亮三人。其中A区由谢远胜建设施工,B区由吴斌建设施工,C区由邓育亮建设施工。四、退股协议,证明2014年6月1日,邓育亮与***、***签订了《退股协议》,邓育亮承包的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C区转包给***、***建设施工。备注:吴斌和谢远胜又把A区、B区的工程转包给了***承包施工。五、会昌县月亮湾安置区市政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A、B、C三个区域的原承包施工人谢远胜、吴斌、***签订了A、B、C三个区域的工程造价分配表,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按此分配比例分配给三个区域的承包人。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七、1.会昌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会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经会昌县财政局、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4,957,225.21元,其中C区的工程款是6,007,001.67元。八、月亮湾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C区工程量清单、工程漏项漏量明细表、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的C区经审计的税后总造价是6,007,001.67元。九、***、***为***承包的A区B区垫付路面检测费、材料费、税款的相关票据,证明***、***为***承包的A区B区垫付路面检测费、材料费、税款合计116,655.76元。十、1.发包方康居公司出具的证明;2.发包方康居公司出具的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支付明细,证明发包方康居公司已经把该工程的总工程款14,957,225.21元全部拨付给了两被告,其中拨付给泰兴会昌分公司9,998,400元,拨付给***3,992,825.21元。但***只拨付给***、***5,239,000元工程款,仍差884,657.43元未付给。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公章与***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公章不相符,充分证明***的补充协议不真实,是虚假的。十二、结算草稿、审核报告两份,证明***、***与***进行过结算,但是***不按结算结果给付工程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其抗辩提交了证据:一、委托授权书,证明***系负责该项目的经理,其在补充协议里所提到的管理工资及应收的管理费是该项目合理的开支;二、补充协议,证明市政工程A、B、C区系挂靠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公司应收取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用及代扣总工程款10%的管理费用(主要用途是乙方管理工资、各种材料费、工具用具费、办公费、招待费等费用),该笔费用应在审计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三、银行流水,证明***向***、***支付5,273,825.21元的事实;四、任发祥工程说明一份,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对公司管理费进行结算的依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抗辩提交(2017)赣073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做过市政工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由发包人康居公司发包给泰兴会昌分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5月28日,康居公司与泰兴会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660,875.24元。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是***、***与***,挂靠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其中***承包该工程A区及B区的建设施工,***、***承包该工程C区的建设施工。工程款由康居公司拨付给泰兴会昌分公司,由***负责领取工程款,属于***、***工程款,再由***转付给***、***。
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经会昌县财政局、会昌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4,957,225.21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康居公司拨付给泰兴会昌分公司账上工程款9,998,400元,直接拨付给***账上3,992,825.21元,***认可领取上述全部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转付给***、***工程款共计5,239,000元。根据月亮湾安置房市政配套工程C区工程量清单,工程审计结算资料,***还有工程款未转付给***、***。2019年4月,***与***进行协商结算双方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并由工程监理邹联有在场,经计算***还尚差工程款530,387元未转付给***、***。***与***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无误。此后,***、***向***催取未给付的工程款530,387元,***以还要扣除管理费及各种开销为由而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泰兴会昌分公司是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泰兴会昌分公司已经注销,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变更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海陆通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与***共同挂靠泰兴会昌分公司实际承包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C区与A区、B区工程,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4,957,225.21元,实际承包人均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工程价款。***认可经手人领取上述工款程,***与***于2019年4月就工程价款分配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无误,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认定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分配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该结算单所载明还应当给付***530,387元,***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时给付***、***。
关于***、***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问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属合理主张。因为双方在结算清单未明确付款的期限,故本院按***、***向本院主张之日(2020年4月13日)起算,1年期市场报价LPR为年利率3.85%,故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抗辩其作为项目的总管理人应当扣取10%工程款的管理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达成协议应当扣取10%管理费,***提交其与泰兴会昌分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刘小明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海陆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的自认,海陆通公司的前身原公司泰兴会昌分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已履行了义务;另外,***与***达成分配工程结算协议对海陆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海陆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工程款530387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对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6元,由***负担9104元,***、***负担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群勇
人民陪审员 饶春明
人民陪审员 古慧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