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7987号
原告:巴中陆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办1-18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巴中陆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陆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陆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5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548.4元(以56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被告二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起重机用于被告二的工程施工,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29000元,不足一月的按日计算,被告一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70%,剩余部分于起重机退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1月1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690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一就上述事实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然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仍欠原告租赁费5656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均推诿拒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产生任何费用,我公司对案涉事实不知情,原告应向**主张相应的租赁款项。我公司身份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被告**(乙方)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起重机用于工程施工,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29000元;租赁期限:从2021年7月17日开始,不足月的按日计算;付款方式时间:月结70%,剩余部分吊车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起重机,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巴中陆航**吊车25t结算,从2021.7.17.至2022.1.18,总施工天数为六个月零3天。按照合同29000元/月,总计结算价176900元。结算人:**,2022年元月18。**:340104197604240031。截至目前,被告欠租赁费5656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照片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九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租赁费565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月结70%,剩余部分吊车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22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应视为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5656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中陆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5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656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原告巴中陆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申请退费,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