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奎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朱超,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林在起诉状中写明,双方系包工包料的分包关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就分包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劳务分包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的规定,劳务分包不包括施工技术、工程材料以及器械等,仅指劳务作业而非工程本身,其结算也是依据工日单价和工日数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不收取管理费。现原告诉请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且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故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对价。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不构成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合同中仅写“如发生纠纷蜀山区法院”,该条款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何林以原审被告广厦公司、黄俊成、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霍邱西湖帝都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费用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系给付之诉,属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蜀山区法院”,该条款选择管辖虽然表述不完整,但意思表示明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约定管辖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管辖依据。现上诉人广厦公司要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要求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分包合同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查内容,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