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2272号之三
原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
负责人:朱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雅,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淮北荣盛碳谷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国购大厦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荣盛兴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尚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荣盛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开渠路1号高岳街道财政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荣盛碳谷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兴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北荣盛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由原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秀华
审 判 员 周月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