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财保17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宏,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颐和花园**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CJ14F。
法定代表人:朱超。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应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皖0104财保17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