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4629号之一
原告:***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春秋路与纬三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G5AQ9E。
法定代表人:殷军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寒,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WBPQ89L。
负责人:朱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CJ14F。
法定代表人:朱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