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126民初2813号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444871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CJ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