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

旌德县学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旌德县学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旌德县学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5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和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广公司是旌德县状元府小区的建筑商。状元府小区一、二期竣工验收,三期工程已建一半时,和广公司通过他人联系到学平公司,由学平公司继续承建其它楼栋的钢筋工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工程竣工后,学平公司与和广公司围统工程量的计算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学平公司要求据实计算施工面积,即:①北阳台实际为居住空间,应计算全面积;②储藏室的建筑高度已超过2.2米,应计算全面积;③设备平台应参照阳台计算一半面积。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一审认定2022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形成《状元府三期(3#、10#、17#、23#、28#、29#、30#)楼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汇总(学平劳务公司)》有误。《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和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第五部分“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第五项为“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第七项为“以上所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该两项条款约定,系要求按照建筑图纸上阳台面积确定实物阳台面积。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建筑部位,虽被称为北阳台,但实际为居住空间,而对于阳台、居住空间的判定,已在《住宅设计规范》2.0.11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径行将上述居住空间认定为阳台,判定和广公司仅需支付一半建筑面积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储藏室的面积计算,法律上明确规定超过2.2米就应计算全面积。一审法院以《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部分“工程量计算规则”第2条认为涉及建筑面积计算均按施工图纸设计标注建筑面积,但《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部分“工程量计算规则”已排除该第2条的适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三,学平公司建设了设备平台,该设备平台中存在钢筋工工程量,合同未约定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故学平公司主张按面积计算设备平台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学平公司长期从事小区建设项目,双方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和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则属于格式条款,现双方对格式条款关于阳台、储藏室、设备平台面积计算存在不同理解,依法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后作出的对双方的合同进行错误判断后,再适用法律驳回学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其相应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学平公司为和广公司承揽钢筋工程,是根据现状进行报价,和广公司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损害了学平公司的合法利益,且将导致学平公司严重损失。 和广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不是格式合同,亦不属于格式条款。学平公司反复强调合同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但格式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亦即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但本案中,合同内容不存在强制,双方对施工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工程量计价规则等内容均协商知晓并予以明确;况且学平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劳务的公司,合同有关施工面积、施工范围、施工价款、工程量计价、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与其自身利益切实相关,不存在学平公司忽视上述内容、不做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建筑工程中的计价计量方式较为单一,因签订合同时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无论是业主方与总包,还是总包与分包单位,采用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量,是建筑行业中常用的计量方式,符合实际交易习惯,不是和广公司无中生有创设出来的格式条款。第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量规则,是根据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算计价定额规定内容协商而来。《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所有涉及建筑面积除满足以下几条外,其余按照《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算计价定额》规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建筑面积。《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算计价定额》(即《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5)》)“4.2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则”明确层高在2.2米及以上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应计算1/2面积。4.2.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也均应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双方合同中约定“5)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这也是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阳台面积计算,同时也符合《房产测量规范》中阳台按面积的一半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案业主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可知,在北阳台设计之初即为阳台,故而只应计算一半面积,而储物间设计层高2.19米,也应当以一半面积计算。3、设备平台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设备平台一般指安放设备(比如空调外机等)的地方,该区域一般不能够直接通行和作为日常使用,不具备计算面积的条件。根据《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算计价定额》第4.2.24条“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6……空调室外机隔板(箱)”,已经明确了设备平台不计算面积。况且无论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还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3.2.24条“下列建筑物、建筑物部位、构筑物不应计算面积:5.建筑物的设备平台、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建筑物中的箱、罐平台;”均已经对设备平台是否计算面积做了明确回复,即设备平台不计算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广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28.7元;2.本案受理费由和广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学平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和广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82.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7日,和广公司(甲方)与学平公司(乙方)签订状元府三期工程(3#、10#、17#、23#、25#、28#-30#、配电房以及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总包合同、图纸、设计变更、临时设施、零星工程等所有设计钢筋工的全部劳务内容;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含税综合单价53元/㎡;分包方式:钢筋工包工包辅材;本分包工程工期:1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计算)按如下3执行:……2.所有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按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建筑面积;3.所有涉及建筑面积计算除满足以下几条外,其余按《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算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计算建筑面积。……5)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7)以上所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进度款与质量相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规范验收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2.乙方应于每月25日上报已完合格工程量,经甲方造价等管理人员审核后,进行工程款支付,并作为竣工结算依据;3.……,春节前或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和结算审核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学平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1月20日分包工程结束。2022年1月25日,状元府和广项目部与学平公司就状元府三期(3#、10#、17#、23#、25#、28#-30#)楼钢筋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状元府三期(3#、10#、17#、23#、25#、28#-30#)楼钢筋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学平劳务公司)》,经结算,学平公司建筑面积及施工量为32031.81平方米,单价53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697685元。状元府和广项目部负责人时永好在该汇总上签字,并备注:“合同按80%支付工程款,因春节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实际按95%支付”;学平公司在汇总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并备注:“本人对此工程量结算有巨大争议,现签字因过年工人要拿部分工资并不认可此工程量计算”。2022年1月27日,学平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经与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核对本班组工程量及付款,本班组总工程量合计价款1824565元,已支付本班组工程款及工资款1095000元,尚欠本班组工人工资729565元。本次由工资专户代发本班组工人工资款648680元后,本班组工程款剩余80885元作为5%质保金,工人工资款全部结清。本班组承诺:后期维修,本人负责派人配合项目部进行维修,否则,项目部代为维修费用可以从本人剩余保修金中扣除。……”。2022年7月6日,学平公司以该公司实际施工量为3570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3元计算,实际总工程款为1892614.1元,扣除和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以及5%质保金,尚欠工程款185182.26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和广公司已付学平公司工程款1743680元,其中通过学平公司代付其他班组工程款127880元,实际支付学平公司工程款161580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2022年10月20日经现场勘验,学平公司施工的8栋楼中,10#、17#、23#、25#、28#-30#7栋楼有储藏室,储藏室净高度为2.4米。 一审再查明,学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钢筋作业分包等;和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状元府三期工程(3#、10#、17#、23#、25#、28#-30#、配电房以及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对学平公司施工的北阳台、储藏室以及设备间(即设备平台)面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产生差异而导致。北阳台和储藏室,学平公司是按全部面积计算工程量,和广公司是按建造面积的一半计算工程量;设备平台,学平公司按建造面积的一半计算工程量,而和广公司没有将设备平台纳入计算。双方均认可差额3677.9平方米都在上述范围内。1.关于北阳台工程量的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3.5)中已明确约定: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学平公司主张北阳台实际上是居住空间,应按照全部施工面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储藏室工程量的计算。学平公司认可设计图纸上,储藏室的设计高度为2.19米。虽然经现场勘验测量,储藏室目前的净高度为2.4米,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不能确定最终高度,且《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2.中也明确约定,所有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按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建筑面积。故学平公司主张储藏室超过2.2米,应按照全部施工面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设备间。学平公司陈述《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算计价定额》中没有规定设备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将设备平台纳入合同范围计算施工量。同时,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与建筑物内部不相通的建筑部分不计入建筑面积。没有合同约定,且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故学平公司主张设备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量,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结合1、2、3分析,学平公司将3677.9平方米计算其工程量,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结算汇总,学平公司实际施工量为32031.8平方米,按单价53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1697685元,和广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15800元。余款818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不具备支付条件。 综上,学平公司诉请要求和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5182.26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广公司抗辩不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旌德县学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旌德县学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学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案涉小区房屋宣传页1份,拟证明:案涉北阳台实际是居住空间,并不是阳台,是按照书房销售的。和广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和广公司对学平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计量方式是参照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而非开发商的宣传单页,开发商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已明确诉争部分为阳台,故而施工中亦以图纸载明标准施工;各类建筑规范均明确阳台按照一半面积进行计算,即使该宣传单页亦反映所谓的“书房”标注“赠送一半面积”,足以表明该部分未按照全面积计价销售。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清工程实际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4月12日进行补充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1份。 本院审查认为,学平公司所举宣传页,系旌德县梓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页,经与原件核对,对该宣传页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目的与该证据本身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合同情况。学平公司2022年1月27日出具的书面《***》上有***手写备注,其内容为:“本次签字只是为了年终付部分工人工资,对此工程量等不与(予)认可。***2022年元月27日”。 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二审经查询,旌德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状元府小区三期住宅拟于2023年1月3日竣工验收。本院现场勘查时,状元府三期3#楼已设置工程竣工标识牌,该标识牌反映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3日。 3.关于储藏室。(1)基本情况。案涉状元府三期3#、10#、17#、23#、25#、28#、29#、30#楼,除3#楼无储藏室外,其他楼栋均有储藏室。2023年4月12日现场勘查时,10#楼部分储藏室已被购买人装饰了地面砖。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未进行装修的储藏室进行测量,从水泥地面到储藏室楼板净高为2.4米。(2)双方分歧。①学平公司对此述称,储藏室的层高不影响其钢筋工劳务工作量,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如知道层高超过2.2米,即不会同意储藏室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案涉工程没有变更;通过结构图和施工图可知储藏室层高不可能是2.19米,其曾与和广公司口头说过储藏室按全面积计算,和广公司当时表示可按75%计算再另外增加3万元,但合同未注明该情况,其认为合同所载规范亦为层高超过2.2米即按全面积计算。②和广公司对此述称,储藏室测量净高为2.4米,系室内未施工回填土;该回填土是否属于和广公司总包施工范围,需回去核查后再向法院书面说明;是否回填土,不影响钢筋工劳务工作量。学平公司在签订钢筋劳务合同时即取得了施工图纸,图纸注明储藏室标高为-2.19米,和广公司未曾就储藏室提出过另外增加工程款的事宜。其后,和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反映:“原设计储藏室地面应当以30厘米加砌块回填,回填后储藏室地面至顶面高度应当小于2.19米。但开发商未回填,也将导致储藏室实际高于2.19米。据了解,虽然被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回填土部分,但后期业主方要求无需回填,故该部分被上诉人未施工。” 4.关于北阳台。(1)基本情况。现场勘查反映,状元府三期3#楼自2层到7层北阳台均有小栏杆,3层有一住户将小栏杆拆除,安装了玻璃窗。状元府三期商品房销售单页显示:北阳台部分被标志为书房,该书房位于红色虚线方框范围内,销售单页对于红色虚线方框范围备注为:“赠送一半面积”。(2)双方分歧。①学平公司对此述称,因北阳台位于外墙之内,实际是外墙上开个洞作为窗户,图纸上标注为阳台。住户可以作阳台用,也可以封起来。②和广公司对此述称,双方结算的依据是施工图纸,图纸上注明为阳台,合同明确约定阳台按照一半面积计算。 5.关于设备平台。(1)基本情况。现场勘查反映,状元府三期3#楼北阳台侧边可见设备平台,用于放置空调外机。(2)双方分歧。①学平公司对此述称,设备间其实就是一个平台,上一层的设备间对下一层来说就是顶盖,看起来是封闭的,按规范应计算一半面积;第6层设备间因第7层无设备间(无顶盖),故其未主张计算第6层的面积。②和广公司对此述称,设备间系安放设备如空调外机,至少应有一个搁板作为底层放置机体,每一层都有一个搁板,不能以上一层的搁板作为下一层的顶盖,规范明确:空调室外机搁板(箱)、建筑物的设备平台、操作平台、上料平台、相关平台均不计算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公司主张北阳台、储藏室按照全面积计算、设备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能否成立。审查认为:1.关于北阳台工程量的计算。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图纸亦载明该处为“北阳台”;学平公司二审虽提举销售单页拟证明北阳台系被作为“书房”销售,但该销售单页同时亦反映该“书房”系“赠送一半面积”,即并不计算该“书房”的全面积,因此对***公司主张北阳台应按居住空间计算全部施工面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储藏室。施工图纸反映案涉储藏室的设计标高为-2.19米(一层标高为正负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储藏室部分不存在工程变更,且均认可层高不影响钢筋工劳务工作量;现场测量虽反映储藏室净高度为2.4米,但因案涉合同约定所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故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应按图纸设计为准,一审计算方式正确;至于该储藏室现状是否符合设计层高、图纸设计标注层高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回填土未施工等合规问题,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并无直接联系。3.关于设备间。经现场勘查可知该设备间实际为设备平台,用于放置空调外机,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则,空调外机搁板(箱)不计算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学平公司有关设备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系和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则系格式条款,在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审查认为,从双方合同签订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约定的全费用单价53元/平方米附有明确的单价构成明细,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约定亦符合《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中的“4.2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则”以及《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中国计划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故对其该节格式条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学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旌德县学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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