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5民初13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乔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德县梓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县国土资源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宿松乔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峰公司)、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广公司)、旌德县梓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梓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梓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乔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443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11月6日为1401.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和广公司、梓云公司在欠付被告乔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梓云公司系旌德县状元府小区建设单位,和广公司系旌德县状元府小区施工总包单位。2019年11月1日,和广公司与乔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和广公司将旌德县状元府小区二期工程所有涉及瓦工、钢筋工、木工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乔峰公司施工。2019年10月5日,乔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乔峰公司将状元府11-12#、18-19#、26#、31#及2#地库工程(二期)所有涉及瓦工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包机具包辅材,乔峰公司仅提供塔吊、施工电梯、一二级配电箱,其他一切机械设备均由原告自备。另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2021年7月29日,案涉状元府小区二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乔峰公司主张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乔峰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且不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经原告一再要求,乔峰公司与原告于2023年9月10日作出《旌德状元府项目11.12.18.19.26.31#楼及地库瓦工工程量决算明细》,确认乔峰公司剩余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为144392.4元,并由乔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签字捺印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乔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梓云公司、和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乔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乔峰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5日,***与乔峰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项目名称:旌德县状元府11-12#、18-19#、26#、31#及2#地库(状元府二期工程)。工作内容:以上单体项目所涉及的所有瓦工工作内容。2.项目于2021年7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9月29日办理查验备案,该项目的备案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本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2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23年10月14日2年期满。原告诉求的质保期限不正确。3.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在分户交房时发现涉及瓦工的维修事项较多。***先期能积极配合进行维修,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维修工作逐渐松懈,直至放弃维修工作,乔峰公司为保证交房的正常进行,直接参与维修工作,发生费用31595元。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本案被告理应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但乔峰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即质保期满之前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在诉状中的“多次向乔峰公司主张剩余5%质量保证金,乔峰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且不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显然为不实之词。4.2021年9月7日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不予回复,随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总包单位进行代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在2023年9月10日的结算资料中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此项费用原告没有主动与和广公司进行结算,导致应退还的质保金数额不明。5.截至2023年7月份底仍然存在瓦工维修工作,可能发生赔偿的可能。乔峰公司在此诉讼案无不当举措,而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责任,在质保期内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任务,由乔峰公司代维修费用产生31595元,按照清包合同第15页质量管理第1条规定乙方不及时进行维修由甲方直接安排进行维修,所发生费用双倍从乙方工程款扣除。但结算时乔峰公司本着发生多少扣除多少,没有进行双倍扣除,同时由总承包代维修的费用还没有计算,该项目原告应该承担维修的任务还没有完成。故答辩人对没有退还保证金无过错。
和广公司辩称,和广公司与乔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乔峰公司,属于合法有效的分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和广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
梓云公司辩称,1-3#、8-10#、15-17#、21-25#、28-30#楼房不属于二期工程,而属于三期工程,目前质保期未届满。其他答辩意见与和广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三被告均无异议。
2.《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和广公司与乔峰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和广公司将旌德县状元府小区二期工程所有涉及瓦工、钢筋工、木工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乔峰公司施工。乔峰公司无异议;和广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中承包方约定的是瓦工包工包辅料,属于专业的劳务分包;梓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梓云公司无关。
3.《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乔峰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乔峰公司将状元府11-12#、18-19#、26#、31#及2#地库工程(二期)所有涉及瓦工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包机具包辅材,乔峰公司仅提供塔吊、施工电梯、一二级配电箱,其他一切机械设备均由原告自备。另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乔峰公司无异议;和广公司、梓云公司均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和广公司、梓云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
4.《旌德状元府项目11#、12#、18#、19#、26#、31#楼及地库瓦工工程量决算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要求,乔峰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与原告作出《旌德状元府项目11.12.18.19.26.31#楼及地库瓦工工程量决算明细》,确认乔峰公司应付原告质保金144392.4元,乔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签字捺印确认。乔峰公司对确认的数额无异议,认为其中由乔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31595元已经扣除,但由和广公司代替乔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未扣除;和广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该费用,和广公司代乔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未结算;梓云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该费用,在质保期之前报修的维修项目原告尚未完成,其中还涉及赔偿费用。
5.旌德县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示(《旌德县“状元府”小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公示》)、状元府11号、12号、18号、19号、26号、31号楼竣工验收报告1组,证明案涉旌德状元府小区二期工程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乔峰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应该积极配合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内涉及到的专项维修工作;和广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继续维修竣工验收质保期内涉及到的专项维修工作。多处维修工程由和广公司自行完成,涉及到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梓云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该继续维修竣工验收质保期内涉及到的专项维修工作。
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宣城市旌德县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时间是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2年。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质保期起算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应自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其他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旌德状元府项目11、12、18、19、26、31#楼及地库瓦工工程量决算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按照《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第16页第二行中约定,如果由乔峰公司代维修的,该费用应从原分包方中按200%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该明细说明双方对维修费用已经达成新的合意,维修费用不应再双倍扣除。其他两被告均认为不清楚该结算金额,认为乔峰公司确认的数额不能代表和广公司。
3.乔峰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和广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原告尚未维修的由和广公司代维修的项目费用应该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聊天内容无法反映维修范围、时间、金额,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广公司认为需要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梓云公司认为其不知情。
4.二期维修用工明细复印件3张,证明在质保期内由和广公司代乔峰公司维修的实际用工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维修范围、金额;该用工是***班组,与原告的班组无关,并且乔峰公司的维修费用已经从质保金中扣除;和广公司认为需要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梓云公司认为其不知情。
5.旌德县厚德物业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出具的附件四(状元府二期维修未完成部分)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完成的维修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中列出的内容不属于原告施工的瓦工内容,也不能反映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其他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和广公司未提交证据。
梓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和广公司与梓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梓云公司是案涉工程二期的建设单位。梓云公司与和广公司约定的保修期分两部分,有两年、五年。保修金分两次返还,目前两年质保期已满,但未满五年质保期。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2.旌德县厚德物业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出具的《状元府二期维修未完成部分》原件1张,证明第3条、第4条、第6条均是原告的瓦工施工范围,并出现质量问题未维修或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室外不是其施工范围,其中地平开裂与其工作有关,但质保期内没有人通知维修。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提交的证据4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聊天内容无法反映维修范围、时间、金额,不予确认;证据4,记载的是***班组、***班组及外班组的二期维修用工,与原告无关,故不予确认;证据5,该证据无法证明未维修部分属于原告施工的内容,也不能反映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无法证明维修金额,故不予确认。
梓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5相同,认证意见亦相同。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梓云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6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和广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乔峰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建设施工劳务作业、国内工程承包等。
2019年8月10日,梓云公司(发包人)与和广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广公司承建梓云公司开发的旌德县旌阳镇状元府小区11号、12号、18号、19号、26号、31号楼及2号楼车库建设工程项目。
2019年11月1日,和广公司与乔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和广公司将旌德县状元府小区第二期11号、12号、18号、19号、26号、31号楼及2号楼车库建设工程中所有涉及瓦工、钢筋工、木工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乔峰公司承建;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等。截至目前,和广公司尚欠乔峰公司工程款约几十万元,具体数额未结算。
2019年10月5日,乔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约定乔峰公司将状元府11-12#、18-19#、26#、31#及2#地库工程(二期)所有涉及瓦工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机具包辅材,乔峰公司仅提供塔吊、施工电梯、一二级配电箱,其他一切机械设备均由原告自备;竣工验收合格后和结算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等等。
2021年7月29日,案涉状元府小区二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23年9月10日,乔峰公司与原告经结算,作出《旌德状元府项目11.12.18.19.26.31#楼及地库瓦工工程量决算明细》,确认乔峰公司剩余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为144392.4元,乔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定性不当。梓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和广公司承建,和广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所有涉及瓦工、钢筋工、木工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乔峰公司施工,乔峰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有涉及瓦工的劳务内容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上述层层转包、分包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梓云公司、和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广公司、乔峰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乔峰公司与***订立《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依法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乔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民法典规定,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与乔峰公司在《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未明确约定,进而产生分歧。乔峰公司与和广公司在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届满2年之日起即自2023年7月28日起要求乔峰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乔峰公司与***经结算,扣除乔峰公司后期维修费31595元后,确认质保金为144392.4元,现***要求乔峰公司支付质保金1443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峰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要求乔峰公司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要求梓云公司在欠付乔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与梓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和广公司认可目前尚欠乔峰公司工程款几十万元,具体数额未结算,***要求和广公司在欠付乔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请求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乔峰公司要求质保金应当扣除和广公司代付的维修金,因维修金至今未结算,故乔峰公司可待维修金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乔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4392.4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宿松乔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4392.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旌德县梓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宿松乔峰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
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