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14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挖机司机,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横山南路新徽商公寓28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971186XA。
法定代表人:薛晏河。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周崇武,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周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所承接的广德市桃州镇凤井复垦工程提供挖机劳务服务,有2018年,挖机167小时,按每小时240元计算,计人民币40080元,已付20000元,下欠人民币20080元,一直没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80元整,利息从开据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两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崇武辩称:本案被告***与周崇武系合伙关系,***是我与***共同雇请,与润和公司无关;经过结算***认可欠***20000元劳务费用,并不是20080元,原告也对“说明”认可,原告认可了该笔劳务费由***个人承担,应当驳回对被告润和公司、被告周崇武的诉请;若法院判决***与周崇武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也愿意承担,在承担后另行向***追偿。
润和公司、周崇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崇武系合伙关系。原告***受被告***、周崇武雇请,为二人所承接的广德市桃州镇凤井复垦工程提供挖机劳务服务。截止2019年9月19日,两被告通过算账,确认欠原告***挖机费20000元,并且出具一份说明。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周崇武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说明(电子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崇武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崇武未及时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崇武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20080元,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欠原告***挖机费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润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崇武抗辩该笔劳务费由***个人承担,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请,本院认为周崇武与***系合伙关系,外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能因为对内的约定来对抗外欠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周崇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崇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承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