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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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15号



原告: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开源路1号1幢1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A25EK75。




法定代表人:蒋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山镇茶培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20485J。




法定代表人:朱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娜,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与被告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904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间向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共计货款420840元,且均由宇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1800元,尚欠宇锦公司货款119040元未付。2015年8月28日,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宇锦公司等七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2018年6月6日,宇锦公司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6月14日,被告公司名称更名为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姚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答辩人未向原告提货,也未向原告付款,涉案工程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答辩人承包,承包后分包他人施工;2.债权转让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产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书》答辩人之前并未收到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姚江公司向宇锦公司购买水泥制品用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尚欠货款116040元。2015年8月28日,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宇锦公司等七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2018年6月6日,宇锦公司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14日,被告更名为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水泥发货单、货款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适格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定海区白泉镇金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被告承包,宇锦公司所供水泥为该工程所用;被告作为承包人除了抗辩其未与宇锦公司签订过水泥制品的买卖合同、也未向宇锦公司支付过货款等内容,却未提供涉案买卖合同是在宇锦公司与他人之间发生或其并非本案买受人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从宇锦公司调取的与被告有关的水泥发货单、货款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发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为被告、送达地点为金山水库,货款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载的相对方均为被告,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与宇锦公司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让取得该债权,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享有该债权的请求权;被告尚欠宇锦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原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自认的金额116040元确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60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卡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佳瑶